「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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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並促進創新能力之法制及經營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一、維基百科對於創新的定義:創新是指以現有的思維模式提出有別於常規或常人思路的見解,在特定環境中,去改進或創造新事物、方法、元素、路徑、環境,並能獲得一定效益行為。 二、英特爾高級院士Gene Meieran認為,創新有三種類型:突破性創新,其特徵是打破陳規,改變傳統和大步躍進;漸進式創新,特徵是採取下一邏輯步驟,讓事物越來越美好;再運用式創新,特徵是採用橫向思維,以全新的方式應用原有事物。 三、本條例既然名為「產業創新條例」,應針對產業提升創新能力相關政策進行規劃,否則失去立法立場。 四、創新屬於性質,而非類型區分標準,創新產業並非對立於傳統產業,初創企業start-up及中小企業也並不必然屬於創新產業,必須由其所營業務、產品性質、服務提供方式、知識技術內容及組織型態等面向去分析是否屬於創新產業,故無須再為產業下特殊定義。
第四條 本條例於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依負面表列原則,提出產業創新發展架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負面表列原則,訂定產業創新發展指導綱領,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創新與發展。 第四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發展。
一、本條例自民國99年05月12日立法以來,已歷六年,全球創新創業環境已經有了巨大的變化,甚至改寫了產業的定義。本條例若希望實踐促進產業創新的立法目的,必須重新規劃其設計及精神,以符合時代需求。 二、目前世界各先進國因應產業創新,皆趨向採負面表列方式,明列禁止原則,開放民間於除外領域自由發展,並以架構(framework)取代法令或計畫,以保持政策彈性。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創新難以建立一套操作性的定義,若以正面表列的方式,除難免掛一漏萬外,也難以於事前預先判斷出創新的發展方向,反而會限制創新的發生。因而採取負面表列原則,除揭櫫創新所欲達成的公益價值外,僅就無可違反的道德底線以及公共利益底線作綱要性的界定,以作為行政指導的依據。 三、創新產業奠基於科技發展,已非經由國家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公務員所能勝任,公部門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宜以提供相關行政指導綱領(guideline)代替範定式的產業發展計畫。 四、我國為成文法系國家,政府依法行政,從防制人民權利被不當剝奪的角度觀之,雖立意良善,卻也造成守成過度,進取不足。況行政部門於訂定各類子法或是內規時,時常凌越立法授權,徒增爭訟,耗損政府威信。現藉由數位治理工具之提升,政府管制效能已非昔比,此於亞洲鄰近諸國之實證中可知,於產業創新此領域,實應開始改變治理思維,以集聚創新能量。 五、美國FCC目前正在進行Light Touch管制措施試驗,集中管制重心於「促進競爭」、「減少壟斷」以及「負面影響衝擊對策」。從美國的變化可得知,比起「監管內容為何」,「創造能夠更靈活地調整監管制度的機制」似乎更是政務體系需要先下功夫的地方。目前國內民眾檢視政府績效,關注重心已經不再是投了多少預算、創造多少產值,而是政府在制度上創新及回應現實挑戰,解決問題的能力。
第六條 產業受天然災害、產業型態轉變、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安定。 前項所稱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不增加政府支出或具備自償性為原則。 第六條 產業受天然災害、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安定。
一、以公共政策手段協助民間企業回應經營衝擊應具備高度政策合理性,否則會造成總體經營無效率。相反的,產業應於平時建立對於天然災害、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衝擊之風險管理機制及保險投資,此舉除能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更能活化國內相關產業(如產險、商情分析、危機處理)的產值,於總體經濟有利。 二、政府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宜優先調度民間能量,建立正向循環,爰要求該措施不增加政府支出或是具備自償性之原則。 三、產業創新既為本法之立法核心,自應協助產業轉變其經營型態。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或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主管機關輔導企業建立台灣原產地製造證明標章應屬行政作為範圍,無須特設法條規範之。遇優質產品以專案方式辦理即可,強以法律定之,徒增公務人員無效益之KPI,爰刪除本條。
第八條 本條例於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創新扶助計畫。 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轉型創新產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第八條 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扶助計畫。 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目前政府財政狀況並不寬裕,應專注資源於能夠提升創新質能之產業,不應再分散資源於扶助艱困產業及瀕臨艱困產業。若艱困產業及瀕臨艱困產業有其他社政或是文化保存意義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辦理扶助。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輔導金融機構建立對於創新產業融資、保險及提供其他金融服務之鑑價及風險評估機制。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創新產業之發展高度依賴金融業之協力,然傳統金融業因無法有效鑑定創新產業的實際價值與風險,因而自我設限,造成創新產業之發展初期資本困窘的狀況,政府應提供適度誘因,輔導金融機構建立相關能量,以形成「資本─無形資產鑑價─創新產業發展」之間的良性循環。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或產業經營模式創新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產業經營模式創新之認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產業創新包括突破性創新、漸進式創新及再運用式創新三種類型,政府為獎勵產業創新所進行之賦稅減免,應一體適用於以上三種類型的創新產業。研究發展比較屬於前二種創新產業的創新來源,產業經營模式的創新比較屬於第三種創新產業的創新來源,宜比照前二者適用。 二、此外,營利事業依本條文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若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作為一般所得稅額之減項,則在所得基本稅額因此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時,會須補繳差額稅款而使營利事業於實質上無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於第一項增訂排除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茲舉例如下: 某營利事業年度應納稅額100,所得基本稅額也是100的時候,二者取高時即須繳納100。如該營利事業依本條文可抵減稅額30,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30必須做為100的減項,而使一般所得稅額為70,小於所得基本稅額100,此時二者取高時仍須繳納100,其結果形同未適用本條文。 三、任何與創新產業有關事項之認定,將會是各主管機關所將面臨的重大挑戰,目前產業輔導多半藉由學者專家所組成的審查委員會作為審查機制的主要憑藉,已被證明並不能夠完全符合提升國家競爭力的要求,但也並不因此就該透過立法做出其他強制性的規劃;在還未出現更佳的判斷機制前,仍應由主管機關設法改善現有機制,提升其效率,以辦理認定。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創新,改善人力結構,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補助額度、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為「產業創新條例」,促進勞工就業之規範,應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政府應補助中小企業保護其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第十二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政府應協助保護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一、產業應自行保護其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因為這一部份的能力也是產業競爭力的重要組成。 二、在政策輔導目標下,政府如果願意協助產業保護其創新及研發成果,應以中小企業為限,並以財政補助為手段,不宜介入產業建立自我管理機制的行為。 三、大型企業則應自行建置保護機制,以提升其產業競爭力,不應再接受政府補助。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他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但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所得以零計。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營利事業依本條文第一項多減除之費用,若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作為基本所得額之加項,則在所得基本稅額因此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時,會須補繳差額稅款而使營利事業於實質上多減除費用的效果打折甚至全無,故於第一項增訂排除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茲舉例如下: 案例一: 某營利事業年度課稅所得100,應納稅額為17(=100*17%),若依本條文多扣除費用100,則使課稅所得額為0而不必繳稅,即減稅17,此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多減除費用必須做為基本所得額的加項而使基本所得額為100(=課稅所得0+多減除之費用100)及所得基本稅額為12(=100*12%),此時須繳納12,其結果使得適用本條文之營利事業僅有減稅5(=原本應納稅額17-最終補繳稅額12)而非本條文立法目的所期待之17。 案例二: 某營利事業年度應納稅額200,所得基本稅額也是200的時候,二者取高時即須繳納200。如該營利事業依本條文多扣除費用100,則可減少稅額17(=100*17%)而使得一般所得稅額為183(=應納稅額200-可減少稅額17);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課稅所得雖然多扣除費用100,但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同額加回,而使得基本所得額不變,因此所得基本稅額維持200,此時所得基本稅額200與一般所得稅額183二者取高時仍須繳納200,其結果形同未適用本條文。 二、本條第二項規範,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為作價投資抵繳股款,可以不用計入當年度所得,其原因是智財權從授權到發展成為商品或是服務,到開始營運獲利,需要一段時間。如果在作價當年即視為所得,實際所得尚未發生,當事人卻需要繳付所得稅,會影響智慧財產權的交易意願。因此規定可以選擇以作價之時的股款為所得計算依據,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始課徵所得稅。 三、本條第二項原規定個人或公司於延緩繳稅期間內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視同轉讓而於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此將使股票持有人無處分價金卻須繳納所得稅,而顯與該條修正後前段規定之意旨有違,故予以刪除。 四、本條第三項規範,如果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對象不是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一樣可以不用計入當年度所得,而且沒有時間限制,要到該股權轉讓時,才以當時的交易價格作為認列當年度的所得計算依據。 五、數位經濟時代,智慧財產權是商品或是服務的核心價值,具有產業發展火車頭的性質,故促進此核心價值的市場活絡,應該是推動產業創新的第一使命。然現行條文對於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對象區分為上市公司(廣義)與非上市公司,從數位經濟的市場邏輯來看並沒有太大的意義,因為數位經濟的市場優勝者並不一定是上市公司。以FB為例,其上市前之公司估值已遠超過目前國內多數上市公司的規模,故宜取消此差別規範。 六、故因讓與或授權對象為上市公司(廣義),便以作價之時的股款為所得計算依據,且僅保留五年。對象為非上市公司(廣義),便以交易之時的股款為所得計算依據,且無時間限制的規範,便無正當性可言。 七、市場狀態千變萬化,現行條文的規範僅以經營獲利作為設計基礎,忽視創新產業高淘汰率的市場現實。不區分公司性質是否屬於上市公司(廣義)、以作價之時的股款為所得計算依據,且不設定延緩繳稅的時間限制,可減少大量爭議,且不降低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誘因。 八、由於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股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如果要課徵所得稅,不僅與量能課稅原則有違,更是在技術商業化失敗時加重懲罰提供者,而不利於創新環境之營造。有鑒於此,爰參考財政部99.6.18台財稅字第09900113280號令關於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課稅規定,於第三項但書增定此時股東所得為0。
第十三條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評價資料庫。 二、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 第十三條 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 二、建立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 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 五、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
「訂定評價服務基準」、「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示範案例」等事項皆非政府專業,宜由民間專業人士自行辦理,建立市場評價。若市場出現脫序行為,可由中央公平交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政府應善盡公共財配置者角色,建立資料庫,有效維運,並推廣應用即可。
第十七條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國內外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 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國內外人才資源發展策略。 三、協調產業國內外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 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 五、建立雇用全球創業人才示範特區,鬆綁雇用條件,調整雇用制度。 第十七條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 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人才資源發展策略。 三、協調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 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
一、目前為全球高度競才時代,我國欲推動產業創新,必須對國際社會高度開放人才引進。行政院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該機關若無引進國際人才之能力,形同虛設,爰要求其推動事項需具備開發國內外人才資源之能力。 二、日本國會於2013年12月13日通過〈國家戰略特別區域法〉,據此於2014年5月1日發表第一波指定戰略特區名單,的主要目的在於藉由各種法規鬆綁,促進地方產業活化發展,並與國際接軌,尤其盼能將雇用、醫療、農業等長久以來被各省廳及既得利益團體固守如岩盤般的既定規範,找出突破口加以擊破。 三、基於福岡市創業比率(7%)遠高於全國各大都市平均數據(4.9%),使得福岡市被指定為「全球創業暨雇用戰略特區」(Special zone for global startups& job creation)。此一特區的目標在於透過雇用條件的調整與雇用制度的改革,吸引國內外頂尖企業與人才進駐。 四、福岡市提供六個月的創業簽證,該簽證期間可以從事公司設立準備,可以申請銀行帳號,申請電話號碼。並設立了半官方的StartUp Cafe,提供國外公司來日本創業時所需要的指引、資訊轉介。
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授權民間團體或機構,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被授權團體禁止違反事項,並持續考核。 前項授權及持續考核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全球化數位經濟時代,政府已經是相對資訊弱勢,並無能力訂定各產業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宜授權民間團體或機構辦理相關業務,政府僅為授權辦法之制定與執行者,並建立禁止事項,例如詐欺行為或是非法販售證明書等行為,隨時考核。
第十九條 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專案方式協助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第十九條 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產業人才培訓機構或團體之發展及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全球化數位經濟時代,相對於創新產業,政府已居於專業能力之弱勢,其輔導措施往往失之偏頗,績效不彰。反之,國際專業產業人才培訓機構於引進國內時,屢因法令過時致滯礙難行,故政府應專注於簡化跨部門法令障礙,協助先進機構引進創新能量,甚至以專案方試辦理。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三千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轉讓時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但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所得以零計。 員工與股東以相同價格參與現金增資認股者,免納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全年合計新臺幣三千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數位經濟時代,人的知識含量及執行能量是產能的最主要構成,因此各國無不競相網羅人才並設法保留之。我國目前在數位經濟領域屬於後進者,故人才之延攬保留實為國家競爭力之命脈所繫,具備火車頭功能,可以帶動整體產業鏈之價值提升,故宜以政策特別保障。 二、數位經濟時代所競爭之人才為尖端人才,其薪給獎酬應比照國際水準,此政策始稱落實。否則為德不卒,仍無法構成吸引優秀人才之誘因,爰提高其獎酬股份延緩課徵門檻至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三、本條第一項原規定員工於延緩繳稅期間內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視同轉讓,而於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此將使股票持有人無處分價金卻須繳納所得稅,而顯與該條修正後前段規定之意旨有違,故予以刪除。 四、員工參加現金增資認股,與股東同為實際出資人,故前者因此取得之股票不應列入公司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範圍,而無須繳納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爰增加第四項之規定。 五、由於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時,股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如果要課徵所得稅,不僅與量能課稅原則有違,更是在技術商業化失敗時加重懲罰提供者,而不利於創新環境之營造。有鑒於此,爰參考財政部99.6.18台財稅字第09900113280號令關於「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課稅規定,於第三項但書增定此時股東所得為0。
第二十條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五、建立跨部會法律及行政規範之簡化修正協調機制。 六、訂定專法,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產業創新領域,進行創新業務之實驗。 前項第五款協調機制須確保法令修正時: 一、將創新影響列入評估; 二、具備可預測性及彈性; 三、跨領域調整; 四、允許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 第一項第六款實驗之項目與程序、實驗計畫之審查、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應定期查核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之進度,據以建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事項之研考標準。 行政院應建立跨院之法律及行政規範協調機制。 第二十條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一、創新產業界多次公開呼籲,發展產業創新最需要的不是政府的獎補助,而是法令鬆綁。既然如此,跨部會的法律及行政規範之簡化修正應該才是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中最重要者。 二、「創新交易」(Innovation Deal)的概念起源於荷蘭的「綠能交易計畫」(Green Deal Program),意指在政府法規範還不明確時,訂定專法,授權政府於重大公共利益的創新上,例如綠能、通訊、金融等等,由政府與新創事業之間做成協定,讓新創事業進行有限度的測試。 三、歐盟2016年發布「改善新創導向投資規範」報告書,其所建議的創新友善法規架構,原則如下: 1.立法時必須將法規對創新的影響列入評估; 2.法規必須要有可預測性,但同時也要具有可以隨科技發展而調整的彈性; 3.法規必須能配合創新作跨領域調整; 4.法規修訂必須讓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 四、中央主管機關銜命負責跨部會法律及行政規範之簡化修正協調機制之運作,唯事涉其他平行機關之事權者,非中央主管機關所能掌控,行政院應針對下轄單位之協調進度,建立研考管制標準,以發揮綜效。 五、創新之成敗並非行政院一院之責任,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及立法院之作為亦會影響各部會之創新施政,宜由行政院負責跨院之溝通協調,以提升政府全體之效能。
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營造有利創新事業經營環境,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機制,對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招商,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招商機制,對招商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創新產業具有高度自主性及全球流動性,只要經營環境有利,自然會吸引業者進駐;反之,則會離開。積極招商動作並無法改變業者之選擇落點。 二、地方政府為積極招商,常會出現失衡的資源分配,引致其他社會問題;且多有事前承諾事後跳票之情事,反生滋擾,以積極招商為績效標的,不如回歸改善經營環境的基本面。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際企業願意至我國設立營運總部,理應歡迎。然我國既未有任何法令限制國際企業來台設立營運總部,又未對來台設立營運總部之國際企業提供任何實質的獎勵政策,此條實為冗文,徒增另一則公務人員無效益KPI,爰刪除本條之規範。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以推動國內產業創新轉型升級。 前項所稱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不限有限合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而言,新創公司從初創到穩定成長需經三輪投資: 1.天使投資:作為公司啟動資金。 2.創業投資:為產品市場化注入資金。 3.大型創業投資或私募股權投資:上市前的融資。 三、本法第三十二條已規範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公司,為仍未對輔導及協助私募股權投資及天使投資作相關規範,故自本條起至第三十二條之四予以規範,以完整投資鏈。
第三十二條之二 前條所稱私募股權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或有限合夥: 一、對企業或其股東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包括並不限於投資、融資、收購資產。 二、對企業進行企業併購、重整轉型、經營層收購、融資收購等業務。 三、對企業提供經營管理、財務顧問、策略聯盟、國際合作等諮詢服務。 四、對包括交通、能源、環保等基礎建設、園區開發或重大土地開發案之專案投融資。 第三十二條之一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投資人限合格投資人。 第一項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及前項合格投資人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稱「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定義,包含經營業務之要件範圍。 三、第二項為確保投資人之投資安全,本條例另對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為查核規範,相關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四、國發基金所推動的「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其性質即為私募股權投資,既然政府已經意識到私募股權投資之必要,便應該開放此業務予民間,使公營私營同時存在於市場,以促進競爭。 五、合格投資人是指有著豐富投資經驗並能夠自負盈虧的專業人士。美國將投資者分為未受權投資者(unaccredited investors)、合格投資者(accredited investor)、老練投資者(sophisticated investor)、機構投資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合格機構投資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s, QIBs)等幾類。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D條款規定,要成為Accredited Investor,投資者必須有至少100萬美元的凈財產,至少20萬美元的年收入,或者必須在交易中投入至少15萬美元,並且這項投資在投資人的財產中所占比率不得超過20%。 五、私募股權投資因未對不特定大眾公開,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等高強度管制措施,為避免投資弊端以及投資爭議,限制其資金來源僅能由「合格投資人」提供,較能防弊。
第三十二條之三 依本條例私募股權投資事業之輔導、協助、國際交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明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私募股權投資事業。
第三十二條之四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且風險性極高產業之創立,投資人直接投資或經由投資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創新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票,於三年內連續持有者,得於持有期間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之當年度所得總額中全數減除,得減除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不足抵減者可延至次年度抵減。 前項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創新事業公司範圍及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英國於規劃其天使投資人制度時,並未對投資人之資格設限為自然人,其企業投資計畫EIS、種子期企業投資計畫SEIS、社區投資稅收減免CITR、社會投資稅收減免SITR等計畫皆開放給營利事業或個人作為投資人。VCT雖是以投資信託公司的方式進行投資,仍對該公司之投資者實施賦稅減免;CITR更擴大賦稅減免範圍至「社區發展投資機構」之投資、借款、存款人。為促進創新產業蓬勃發展,資本來源越充分越多元越好,實無需特意設限。 三、英國EIS上限約每年新台幣1188萬元,SEIS上限約每年新台幣396萬元,VCT上限約每年新台幣792萬元,SITR上限約每年新台幣3960萬元。新加坡持有2年,抵減稅額上限25萬新幣,平均每年抵減額度約為新台幣279萬元。從以上數據分析,抵減額度並非有一定標準,但看主管機關推動決心。新加坡為我國發展創新產業之主要競爭國,我國之政策工具必須以超越新加坡之標準為標竿。 四、天使基金的投資標的是早期創業,也就是在創新中的種子階段(Seed)或者起始(Startup)階段。在這個階段,能最終創業成功,並且存活三年以上的機率不到百分之十,為鼓勵天使投資人勇於投入種子輪投資,不應限制天使投資的投資對象已成立多久。 五、泰國證券交易所計畫於2017年下半年成立創業版(exchange for listing startups),申請者於公司成立當日即可於該版掛牌募資。我國創新競爭國資本市場於容許掛牌時都沒有掛牌公司必須成立滿一定時間的限制,天使投資的規範理應比照辦理,才能維持競爭力。 六、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
明訂延長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至民國一百十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