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鄭運鵬
鄭運鵬
陳曼麗
陳曼麗
周春米
周春米
鍾孔炤
鍾孔炤
張宏陸
張宏陸
呂孫綾
呂孫綾
黃秀芳
黃秀芳
洪宗熠
洪宗熠
郭正亮
郭正亮
段宜康
段宜康
高志鵬
高志鵬
鄭寶清
鄭寶清
林岱樺
林岱樺
施義芳
施義芳
何欣純
何欣純
徐永明
徐永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九十九條之一 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行為相對人之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法院及檢察署應傳喚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傳喚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除規範其選舉選舉、罷免及投票程序之外,其中本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係為了保護國家法益包含個人法定政治投票權及選舉參與之行使,以及法定之政治投票程序之圓滿進行與公正之投票結果。 二、有關妨害投票罪及妨礙選舉罷免之處罰選舉訴訟,按法理而言主要受害者是國家法益,但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犯罪效力發散至他方候選人之權益損害,選舉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利害關係人,應於訴訟中扮演相當之角色。又犯妨害選舉罪屬公訴罪,若無傳喚證人,法院審理程序僅有檢察官、被告得陳訴意見,惟檢察官並非選舉活動參與人,恐無法陳述被告犯罪動機及脈絡,不易於審理中釐清案情之原貌;應使得同選區之候選人能到場陳述意見,以利法院審理時,利害關係人得闡明案情。 三、第一項所稱「行為相對人」係指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所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受惠人。賄絡之目的是為使該選區特定候選人達一定程度之政治目的,該選區有投票權者具絕對影響籌程度使得該行為可達目的。為明確指出特定選舉區之候選人,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絡之施行對象,方能準確指出與選區有直接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