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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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
一、按我國並非1958年6月10日於紐約完成之聯合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公約」(或稱紐約公約)之締約國,按理毋庸負擔該公約之權利與義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我國103年修正通過之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卻使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與我國仲裁判斷具有同等效力,即包含既判力以及執行力,觀其修法理由,係以我國非紐約公約簽約國,然基於國際平等互惠原則,應給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與我國仲裁判斷具有同等效力等語為主要依據。
三、惟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係各條約或協定之締約國間基於彼此簽署同意所生之效果,亦即各締約國間原則上均互享權利義務,我國並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按理毋庸負擔該公約之權利與義務,若僅片面承認應負擔承認他國仲裁判斷之義務,而忽視他國並未相同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實屬矛盾。
四、是以,為使我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效力程度趨於合理,於我國加入其他國際多邊條約或協定,享有正常權利義務前,修正本條之規定,使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僅具執行力,而不包含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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