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蔡易餘
蔡易餘
鄭寶清
鄭寶清
邱泰源
邱泰源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羅致政
羅致政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運鵬
鄭運鵬
李昆澤
李昆澤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曼麗
陳曼麗
呂孫綾
呂孫綾
余宛如
余宛如
施義芳
施義芳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施用第三、第四級毒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得先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鑒於毒品氾濫問題日漸嚴重,尤以第三、第四級毒品之氾濫為大宗。爰此,現行條文對施用第三、第四級毒品者僅以行政罰處分,恐已不足為防治毒品氾濫情形之手段。 三、惟我國監獄超收問題已相當嚴重,若將施用第三、第四級毒品者亦施以刑罰,恐加深我國獄政之負擔,此不可不慎之。 四、爰此,增修本條第二項,明訂施用第三、第四級毒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申請,亦或法院得逕行裁定,令其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