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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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寄養家庭或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
一、修正第一項出養,以寄養家庭或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避免再有更多家庭面對不捨與難過的境況。
二、強制收出養必須透過指定機構媒合,並禁止指名收養,這條規定卻讓少數背景特殊的出養孩子,從此斷絕留在台灣的機會。
三、收出養平台、機構和負責評估的社工面對收出養個案,要顧及孩子心理,讓更多有愛心、能力和意願收養孩子的人參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