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運鵬
鄭運鵬
趙正宇
趙正宇
鄭寶清
鄭寶清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鍾佳濱
鍾佳濱
施義芳
施義芳
郭正亮
郭正亮
蘇巧慧
蘇巧慧
洪宗熠
洪宗熠
邱泰源
邱泰源
羅致政
羅致政
鍾孔炤
鍾孔炤
陳素月
陳素月
王榮璋
王榮璋
李昆澤
李昆澤
周春米
周春米
余宛如
余宛如
李麗芬
李麗芬
李俊俋
李俊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現行條文之文字使用「盈餘公積」,然盈餘公積除法定盈餘,尚可依董事會決議提特別盈餘公積,形成計算基準不同,造成交通部所屬事業,盈餘分配給地方政府比例不一之情況。 二、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有關盈餘分派方式,扣除基準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