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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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法官就其所為之裁判及取得裁判基礎所必要之行為,侵害人民權利、自由者,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裁判之確定,係因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而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法官因故意或過失遲延裁判致人民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一、鑑於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十三條(下稱國賠法)係於民國六十九年所訂定,其已於現行國際潮流不同,本條之立法意旨,有認為是為保障審判獨立(本條立法理由、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參照),亦有認為是為保護裁判確定力,始而有異於一般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惟我國學者對於檢察官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多持反對意見,除指出德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限制責任之司法行為,只有純屬於審判之行為,而不及於追訴犯罪等檢察機關行為外,因檢察官必須主動偵查犯罪,本無中立可言,其獨立性終究無法與法官比擬,實不宜將兩者等同處理,而檢察官行使職權亦無影響判決確定力之疑問,爰刪除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特別規定,使其回歸適用本法之一般規定。
二、現行國賠法第十三條以有罪確定判決為要件,事實上已封鎖人民受司法權侵害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民於司法程序中所受之損害並非僅限法官違犯職務上之罪,仍包括法官行為仍違反其他職務之規定,參照外國立法例,日、韓、奧地利等國,並未區分一般公務員與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亦未特別限制須以有罪確定判決為要件,而適用一般國家賠償之規定;對司法權國家賠償責任有特殊要件之國家,法國法有逐年擴充重大過錯構成之趨勢,德國於加入歐盟後有學者甚至主張德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限制國家賠償責任僅限於承審法官構成罪責時之規定,與歐洲共同體法不一致,有刪除之必要,與我國公法體系相近之大陸法系國家,其法制或學說大多朝向限制或刪除審判特權發展,為保障人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現行國賠法第十三條實有修法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排除司法行政行為並刪除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使本條僅限於法官就其所為之裁判及取得裁判基礎所必要之行為始有適用。取得裁判基礎所必要之行為,例如證據蒐集、闡明權行使等。
三、世界各人權法制均將「適時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美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一項、非洲人權及民族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均有相似的規定;我國釋字第四四六號、第五三○號解釋理由,均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義大利、瑞士、西班牙、法國等均有對適時審判請求權受侵害之人民可請求國家賠償因訴訟遲延而生之其財產上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亦曾對於訴訟遲延而課予歐洲內國損害賠償,有鑒於實務上常有訴訟纏訟多年案件始終結之情形,訴訟當事人身心長期處於壓力狀態,且對其名譽等也多有侵害,更遑論因訴訟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為維護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中人民訴訟上適時審判之權利,賦予國家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國家於法官因故意或過失遲延裁判致人民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訴訟遲延程度則按事件類型、案件複雜度等關於訴訟期間相關之要素綜合判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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