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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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 六、經聲請羈押者,關於其羈押之審查程序。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偵查中強制辯護之範圍,與審判中強制辯護的規定並不一致,僅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之類型,其規範密度明顯不足以保障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刑事人權,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無法獲得充分的法律協助,將無法落實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大部分是在偵查時取得,倘偵查人員逾越了應有的界限,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專業資訊之落差、對檢警人員之畏懼,未能適時表達其真實意志,不僅將影響日後法院的判斷,更將影響其權益之保障,亦即「遲來的辯護,往往就不是實質有效的辯護!」,排除偵查階段的強制辯護,對於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無資力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通常已錯過了實質有效辯護的時點與機會,即便於審判中經強制辯護,往往僅止於形式意義,為避免公平審判及有效辯護之保障因貧富而有所差異,應全面往前推展至偵查階段,擴大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之範圍,以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並協助發現真實、促進訴訟進行的效率,逐步落實公平法院理念之實現。
二、法律扶助實務中,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為衡平民眾與犯罪偵察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差,協助民眾行使防禦權,已自2007年9月17日起,開始辦理「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針對涉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遭到拘提、逮捕、聲請羈押者,提供律師陪同偵訊服務。此計畫對偵查中案件提供法律扶助,已行之有年,顯見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更應擴大實施。
三、歐洲人權公約關於無償義務辯護,考量具備之兩項前提要件為無資力及司法利益必要性(犯罪嚴重性及其可能之最重刑罰、案件之複雜性、被告個人狀況);德刑訴法第140條第2項辯護人參與必要性判斷之依據,主要為行為的嚴重性、事實或法律情狀的困難、被告無力自行辯護等,可見強制辯護規定不應僅限於特定身份或心智障礙者,而應以是否有於受強制辯護人參與之必要性判斷,亦即,於特定重罪、審級利益縮減之案件、精神障礙者、原住民身份以及無資力者都應賦予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參與之機會,以維護偵查之合法性、促進審判效率以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
四、此外,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憲法第8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而羈押涉及長時間的自由拘束,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有鑒於羈押程序將導致被告地位嚴重受損,為維護被告於羈押審查程序之實質辯護依賴權,並保障其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有使其接受專業法律協助、獲得實質有效辯護之必要。
五、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擴大強制辯護制度於偵查程序中適用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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