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具投資或產業經驗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投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達一定投資金額以上,得以其取得該新創事業股權後繼續持有之第二年度,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內,抵減其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一項具投資或產業經驗之個人及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之認定、投資抵減之一定投資金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網路科技、數位經濟興起,全球已進入第四次工業革命世代,創新科技成為國家經濟成長關鍵。惟新創企業開發創新技術種子期所需資金龐大,且面臨高失敗風險,往往導致創業者資金籌措困難。 三、為推動我國產業轉型、發揮國家政策引導資金投資及產業發展之功能,並提升投資人投資創新產業之意願,爰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針對投資人向具新創能力之創新產業之投資,提供租稅誘因,透過引導資金投資我國新創事業,促進創新科技之技術及知識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