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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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同性婚姻 | 一、本章新增。 二、為落實人權保障,消除性別歧視,保障同性婚姻之權利,爰新增本章。 |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同性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踐憲法所定平等權利,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爰明定同性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二 同性婚姻準用本法有關婚姻、父母子女、監護、扶養、家及親屬會議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上所謂準用,係指性質上相當者始適用之,因本法親屬編有關婚姻、父母子女、監護、扶養、家及親屬會議已詳予規定,同性婚姻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其性質準用之,爰明定本條。 |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三 同性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其有子女者,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婚姻雙方當事人應不受性別限制,爰明定同性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如有子女,與其子女之關係,亦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