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期日本政府國庫券及債券處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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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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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日治時期日本政府國庫券及債券處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處理日治時期日本政府在台發行之國庫券及債券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訂本條例。 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意旨。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明訂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國庫券及債券係指日治時期日本政府自行發行或由日本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依其委託發行之下列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公債券 三、貯蓄債券 四、戰時貯蓄債券 五、建設儲蓄債券 六、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國庫券及債券,以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三十億元。 一、明訂本法適用範圍。 二、排除台灣銀行、土地銀行等待保管債券。
第四條 持有前條國庫券及債券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前項得申請登記之人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申請登記,其繼承人及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明訂請求政府先行墊還之程序及有申請權人死亡時登記權利之繼承。
第五條 前條之審核確認工作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明訂政府於審認國庫券及債券之真實性時,應邀集有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第六條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國庫券及債券按原幣金額之一千倍計算為新臺幣後墊還之。 訂出國庫券及債券現值之計算方式。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就申請墊還登記相關事宜,分別於電子、平面媒體公告。 主管機關為前項公告時,應明確列出所需證明文件或表格,以利申請辦理。 明訂政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將申請登記相關事宜公告週知及其公告事項,以民間持有者為限。
第八條 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 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本政府求償,俟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 明訂政府預墊費用之來源,以及我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之義務。
第九條 申請人所提出之國庫券及債券有偽造、變造等情事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 明訂偽造、變造國庫券及債券之處罰。
第十條 政府依本條例第三條申請登記墊還之國庫券及債券總金額如逾新臺幣三十億元時,按三十億元上限墊還之。 明訂政府墊還之各種債券的倍數一律統一。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明訂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