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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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或財團功能不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 第六十五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
一、目前依司法院及法務部之相關解釋,財團法人屬於他律法人,故無由董事會自行決議解散財團法人之權,僅得依第六十五條規定,限於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由主管機關勘酌捐務人之意思的情況下,才得予以解散。
二、唯實際狀況,不允許財團法人自行解散,主管機關亦因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過於單一嚴謹而未加以運用,導致完全無運作之財團法人比比皆是,故有必要放寬財團法人解散之要件。
三、由法理視之,財團法人亦屬人之一種,具有權利能力,法制上規定其原則上需永遠存在並無可能,如此規定將實際上完全無運作之財團法人仍視為具有權利能力,亦不符合賦予法人權利能力之本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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