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段宜康
段宜康
何欣純
何欣純
呂孫綾
呂孫綾
李俊俋
李俊俋
黃國書
黃國書
劉櫂豪
劉櫂豪
林靜儀
林靜儀
鍾佳濱
鍾佳濱
趙正宇
趙正宇
陳素月
陳素月
李麗芬
李麗芬
鍾孔炤
鍾孔炤
陳曼麗
陳曼麗
蘇巧慧
蘇巧慧
邱議瑩
邱議瑩
吳焜裕
吳焜裕
王定宇
王定宇
蕭美琴
蕭美琴
周春米
周春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五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或財團功能不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六十五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一、目前依司法院及法務部之相關解釋,財團法人屬於他律法人,故無由董事會自行決議解散財團法人之權,僅得依第六十五條規定,限於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由主管機關勘酌捐務人之意思的情況下,才得予以解散。 二、唯實際狀況,不允許財團法人自行解散,主管機關亦因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過於單一嚴謹而未加以運用,導致完全無運作之財團法人比比皆是,故有必要放寬財團法人解散之要件。 三、由法理視之,財團法人亦屬人之一種,具有權利能力,法制上規定其原則上需永遠存在並無可能,如此規定將實際上完全無運作之財團法人仍視為具有權利能力,亦不符合賦予法人權利能力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