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黃國書
黃國書
趙正宇
趙正宇
段宜康
段宜康
劉櫂豪
劉櫂豪
何欣純
何欣純
呂孫綾
呂孫綾
陳素月
陳素月
李麗芬
李麗芬
陳曼麗
陳曼麗
吳焜裕
吳焜裕
蘇巧慧
蘇巧慧
邱議瑩
邱議瑩
鍾孔炤
鍾孔炤
王定宇
王定宇
蕭美琴
蕭美琴
林靜儀
林靜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原條文立法方式,採正面經許可得為之行為,但實際上本條主要在規範非經許可,不得為之的行為,尤其配合第二十五、二十六條之罰則規定,原條文之正面表列立法方式與之互相矛盾。 二、原條文採正面許可立法,似表示除此之行為得經許可為之外,其餘行為均不得為之,亦無許可之餘地,但配合第十款規定及罰則相關規定,實際內涵亦非如此。 三、為免執法誤會,爰將本條改列為未經許可不得為之的立法方式並為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第十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修法理由同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第十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修法理由同第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其情節有分大小,目前一且採刑法規定方式處罰,其處罰刑度不足,且曠日廢時,無法達到警惕之目的,爰修正將一般違法行為改依行政罰處罰,並提高額度。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才改依刑法處罰,並取消其短期刑之規定,避免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況產生。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原規定之行政罰處罰過輕,導致國家公園內違法情況嚴重,爰提高其罰鍰規定。 二、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取消其短期刑之規定,俾免僥倖心態,且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況產生。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現行條文對於違反第十五條部分漏未處罰,爰予增列。 二、原處罰過輕,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提高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