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以下併稱合格犬),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合格犬專業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訓練後,並領有合格犬工作證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以下併稱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以下併稱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包括國際導盲犬聯盟、國際協助犬聯盟(以下併稱聯盟)及其認可之訓練單位。 第二條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格導盲犬(以下簡稱導盲犬),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導盲犬專業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訓練後,並領有導盲犬工作證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際導盲犬聯盟(以下簡稱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條增列合格導聾犬、肢體輔助犬,修正本條文。 二、國際聯盟除國際導盲犬聯盟(International Guide Dog Federation)外,增列國際協助犬聯盟(Assistance Dogs International)以規範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之專業訓練等相關規定。
第三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國內法人。 二、聯盟會員,或與聯盟會員交流連續達二年以上。 三、聘有符合所對應訓練犬隻之專業訓練能力之專任人員;申請導盲犬訓練單位者,並至少聘有一名專任導盲犬指導員。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交流連續達二年以上,為申請認可前二年內,曾與聯盟會員交流犬隻及接受聯盟會員辦理之訓練師與指導員之培訓。 第三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二、具有聯盟會員資格。 三、具有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及訓練能力,且專業訓練人員至少需置一名專任導盲犬指導員。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 未符合前項第二款資格者,具備下列資格,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具有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 二、符合前項除第二款外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所稱交流經驗二年,指申請認可前二年內曾與聯盟會員交流犬隻與接受導盲犬訓練師及指導員培訓,或參與該聯盟舉行之會議。
一、參酌國際協助犬聯盟規定,明定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訓練單位應聘有專業訓練能力之專任人員,至導盲犬訓練單位則仍應維持專業水準,至少聘有一名專任導盲犬指導員,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為提升訓練單位專業能力,俾利未來取得聯盟會員資格,整併條文內容,並明定應與聯盟會員有連續二年以上之交流經驗及交流內容,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條 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書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聯盟核發之會員證明文件;非聯盟會員者,為與聯盟會員交流連續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未來五年之交流計畫。 四、專任專業訓練人員或指導員之聘任及證明文件。 五、合格犬專業訓練服務及財務計畫書。 六、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依其障礙需求,申請使用與管理合格犬之規定及流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 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聯盟核發之會員證明文件。 五、導盲犬指導員證。 六、導盲犬專業訓練服務及財務計畫書。 七、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使用管理導盲犬規定及流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具備前條第二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之證明文件及未來五年交流計畫。 二、前項除第四款外之文件。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配合第三條訓練單位資格調整,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本法第六十條增列合格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整併第二項非聯盟會員資格者之申請認可條件及精簡文字,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並調整款次。
第五條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其認可期間為五年,期滿得申請延長認可,延長期間為五年,並得按次申請延長。非聯盟會員者,應於五年之認可期間內,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必要時,期滿前得申請延長認可,延長期間為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非聯盟會員之訓練單位,於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之日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與聯盟會員交流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五年期滿仍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者,不得再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認可。 前二項認可期間屆滿,未經延長或重新取得認可者,應將犬隻及使用者轉介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 訓練單位於認可期間內,其聯盟會員資格或專業訓練人員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認可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聯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可期限為五年,且應於認可期限內,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延長認可期限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二、於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與聯盟會員交流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認可期限屆滿,不得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 四、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聯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訓練單位於認可期限內,其聯盟會員資格或導盲犬指導員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遭受傷害或死亡,情節重大。 四、涉及危害視覺功能障礙者權益事宜,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一、為利合格犬管理規定及條文文字更符合實況與精簡文字,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款認可期間屆滿需轉介犬隻之規定,另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認可期限併入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聯盟會員延長認可期限之規定,另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五項訓練單位遭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與本條無涉,故另列一條。
第六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第一項資格。 三、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合格犬或幼犬遭受傷害或死亡,情節重大。 四、危害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為使訓練單位撤銷或廢止規定更臻明確,爰另列並酌修條文文字。 三、為配合本法第六十條修正並保障所有身心障礙者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五條第五項第四款。
第七條 訓練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合格犬與幼犬訓練及與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配對使用。 二、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社會適應及宣導活動。 三、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四、定期為合格犬及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之指導。 五、定期追蹤評估合格犬服役情形及與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六、定期將合格犬配對使用情形、幼犬訓練狀況、專業訓練人員名冊、相關統計資料與犬隻防疫、健康檢查及追蹤評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合格犬及幼犬因傷病、不適任或其他原因停止服務、訓練或退休者,應予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第六條 訓練單位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辦理導盲犬與導盲幼犬訓練及與視覺功能障礙者配對使用。 二、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社會適應及導盲犬宣導活動。 三、辦理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四、定期為導盲犬及導盲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以維犬隻之清潔、健康及衛生。 五、定期追蹤評估導盲犬服役情形及與導盲犬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六、定期將導盲犬配對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況、相關統計資料及犬隻防疫、健康檢查紀錄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針對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之導盲犬,安排提供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本法第六十條增列合格犬及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等相關規定,並符合訓練單位管理實況,爰酌修本條文文字。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合格犬工作證、幼犬訓練證明及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導盲犬工作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及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條增列合格犬,爰修正本條文。 三、為利訓練單位管理,明定相關證明格式。
第九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合格犬;經訓練單位評估適合者,得提供合格犬,並發給使用者證明,其格式如附表四。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得收回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並應將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使用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八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導盲犬,經評估適合者,由訓練單位提供導盲犬,並發給導盲犬使用者證明。 視覺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應備一定期間之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但訓練單位發現導盲犬使用者或導盲犬有立即生命之危險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視覺功能障礙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條修正,增列合格犬及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文字。 三、明定使用者證明格式,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利訓練單位管理調整訓練單位收回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要件,並刪除但書文字,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條 前條所發給之相關證件資料,訓練單位應造冊建檔管理。第八條核發之證件資料,亦同。 第九條 前條所發給之相關證件資料,訓練單位應造冊建檔管理。第七條核發之證件資料,亦同。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合格犬或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應攜帶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工作證。 二、專業訓練人員應攜帶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及合格犬工作證或幼犬訓練證明,並主動出示證明文件。 三、導盲犬應著導盲鞍;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應著背心。 四、導盲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或導盲鞍;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 第十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攜帶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工作證。 二、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應攜帶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及導盲犬工作證或導盲幼犬訓練證明。 三、導盲犬應著導盲鞍。 四、導盲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或導盲鞍。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條增列合格犬及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規定,酌修文字。 三、為符合社會大眾及相關單位落實管理之期待,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二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合格犬或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安全之責任。 第十一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安全之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條增列合格犬及聽覺、肢體障礙者規定,酌修文字。
第十三條 使用者應維護合格犬之身體清潔與遵守防疫、公共衛生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應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之指導。 第十二條 導盲犬使用者,應維護導盲犬之身體清潔及遵守防疫、公共衛生等相關規定,並應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之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條增列合格犬等相關規定,酌修並精準條文文字。
第十四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期間,應妥善照顧所使用之合格犬,並接受訓練單位輔導及遵守使用規定。 第十三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期間,應妥善照顧所使用之導盲犬,並接受訓練單位輔導及遵守使用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條增列合格犬及聽覺、肢體障礙者規定,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握轄區內合格犬、幼犬之使用情形,並宣導本法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握轄區內導盲犬、導盲幼犬之使用情形,並宣導本法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條增列合格犬規定,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書表格式已於第八條、第九條訂之,爰刪除本條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