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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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除項目十九至二十一有關操作醫師資格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除項目十九至二十一有關操作醫師資格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為妥善因應外界對本部現行所採美容醫學管理方式爭議,採納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就第二條附表第十九(美容醫學手術)、第二十(美容醫學針劑注射)及第二十一(美容醫學光電治療)等項目中有關美容醫學操作人員資格規定,暫緩二年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未來將先強化醫療廣告管理、修正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落實消費者權益保障,及責成地方政府衛生局加強查處等作為,加強美容醫學管理,保障病人安全與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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