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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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第三項)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第四項)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第五項)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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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途學校,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之學校。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途學校,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教育部及內政部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學校。 |
一、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本條文字。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三、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專門」二字,修正後,中途學校安置對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仍係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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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途學校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二、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中途學校應依安置學生之學力及身心狀態,經測試評估編入相當程度之班級就讀。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是以為利學校班級學生數有所規範,經評估學校之教學需求,援往例參照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六條,明定中途學校每班學生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六條規定:「特殊教育學校各學部之班級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幼兒部:每班不得超過八人。二、國小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人。三、國中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四、高中部、高職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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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途學校之教學,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以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基本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應加強法治觀念,建立學生正確之價值觀。 前項教學,應以調整學生心性、提升學生學習能力及適應社會環境為重心,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以增進學生生活能力。 | 第九條 中途學校課程之實施,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以多元開放和主動參與為原則;教師於教學活動中,應融入生活品德及法治觀念,建立學生正確之價值觀。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定中途學校教師之教學精神及目標,應秉持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並強調品德及基本知識技能之重要,以提升學生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並增訂第二項,明定中途學校教學之重心。
三、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矯正學校之教學,應以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應強化輔導工作,以增進其社會適應能力。(第三項)特別教學部應以調整學生心性、適應社會環境為教學重心,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以增進學生生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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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途學校教學之實施方式區分如下: 一、一般教學:比照普通學校分上、下學期制;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假期教學:於夜間、假日及寒暑假實施。 | 第三條 中途學校教學之實施方式區分如下: 一、一般教學:比照普通學校分上、下學期制;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假期教學:於夜間、假日及寒暑假實施。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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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一般教學課程之實施,除依本辦法及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外,並應包括生涯發展教育課程及身心輔導課程等;其實施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彈性、多元之選替教育課程;必要時,得實施補救教學。 前項身心輔導課程,應配合個別諮商、團體輔導之實施,強化輔導及性剝削防制之內容;每學年應將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融入至教學課程中。 中途學校教師實施第一項教學,其授課節數得參酌學生人數、教師專長、學生能力及需求彈性分配,並得合併計算全校教師授課總節數。但調整後不得減少學生上課總節數。 | 第四條 一般教學課程之實施,除依本辦法及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外,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彈性之課程,以提供多元特殊教育之服務。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基本課程、生涯探索課程及身心輔導課程等。 前項身心輔導課程,應配合個別諮商、團體輔導之實施,強化輔導及性交易防制之內容,每週至少應有一節性交易防制教育之課程。 中途學校教師實施第一項教學,其授課節數得參酌學生人數、教師專長、學生能力及需求彈性分配,並得合併計算全校教師授課總節數。但調整後不得減少學生上課總節數。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之附帶決議,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因一般教學依規定均應依各級學校課程綱要進行外,考量中途學校之學生學習情形,強調補救教學之必要,以提升學生學習能力,爰第一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中途學校一般教學課程,並設計彈性、多元之選替教育;必要時,得實施補救教學。
三、另第一項所定選替教育(Alternative
education),係提供學生多元之教育措施,保障學生受教權,並培養學生具有適應社會之能力及行為,透過多樣之教導方式及創新課程,以提升學生之學習能力,併予說明。
四、依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九次會議修正本條例時,通過之附帶決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將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融入至教學課程中,爰修正第二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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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假期教學課程之實施,應包括一般學科補救教學、輔導探索課程、主題課程、校外教學、社團活動、技藝訓練、藥物濫用防制教育、家庭教育等課程,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 前項師資,得聘請校內外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或助理人員兼任;其鐘點費,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核給。 | 第五條 假期教學課程之實施,應包括一般學科補救教學、輔導探索課程、主題課程、校外教學、社團活動、技藝訓練等,並應考量學生個別差異及需要,設計適合且彈性之課程。 前項師資,得聘請校內外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或助理人員兼任;其鐘點費,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優核給。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假期教學課程,包括藥物濫用防制教育及家庭教育課程,以加強防制藥物濫用,並增進家庭互動及功能之觀念。
三、第二項未修正。另所定專業輔導人員之範圍,與學生輔導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輔導人員相同;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增訂之專業輔導人員,亦為相同之範圍,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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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對中途學校課程,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並促進校際之聯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中途學校課程諮詢小組,提供相關之諮詢協助。 前項課程諮詢小組,其成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專業輔導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等人員,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 第六條 教育部應對中途學校課程,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並促進校際之聯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中途學校課程諮詢小組,提供相關之諮詢協助。 前項課程諮詢小組,其成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專業輔導人員等,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第一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增訂課程諮詢小組之成員,應包括社會福利團體代表,以擴大參與成員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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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小組,訂定課程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發展小組,其成員應包括專業輔導人員、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等人員,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第一項課程計畫,應包括課程、領域、科目及教學時數,並彈性運用教材、教法、教學時數及評量方式。 | 第七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課程發展小組,訂定課程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發展小組,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專業輔導人員等,開會時並得邀請家長代表列席。 第一項課程計畫,應包括課程、領域、科目及教學時數,並彈性運用教材、教法、教學時數及評量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訂課程發展小組之成員,應包括社會福利團體代表,以擴大參與成員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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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中途學校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能力及需求,考量個別差異,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及社會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教材編選更大彈性,以發展學生多元潛能,參照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第六條之精神,明定中途學校教育之教材編選原則。
三、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實施特殊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特質及需求,考量文化差異,結合學校特性及社區生態,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科技資訊及社區教學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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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途學校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及技巧,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二、透過各種教學及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三、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四、其他適合之多元選替教育教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運用各項教學資源進行教學活動設計,爰參考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中途學校教育之教學方法原則。
三、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特殊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運用各種輔助器材、無障礙設施、相關支持服務與環境佈置等措施,提供最少限制之學習環境。二、教學目標明確、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與技巧,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三、透過各種教學與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四、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第二項)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之:一、分組方式:(一)個別指導。(二)班級內小組教學。(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二、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一)個別指導或師徒制。(二)協同或合作教學。(三)同儕教學。(四)科技及資訊輔具輔助教學。(五)社區資源運用。三、其他適合之特殊教育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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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以個別化及彈性化為原則;其種類應包括形成性評量及總結性評量,並依評量結果隨時調整教學及輔導計畫。 | 第十二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以個別化及彈性化為原則,其方式應包括形成性評量及總結性評量,並依評量結果隨時調整教學及輔導計畫。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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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項學生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協調合作之學籍學校為之。 前二項學生之學籍,分別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並參考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管理辦理依據。
三、參考法規規定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二)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三項)第一項一般教學部學生之學籍,應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其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為之。(第四項)前項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三)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四)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學程)、休學、學分(課程)抵免、重(補)修、服兵役與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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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管理項目如下: 一、學生編班之實施。 二、學籍資料之管理。 三、學籍表冊之陳報。 四、學籍合作學校之辦理。 五、轉銜及轉學之實施。 六、畢業證書及成績證明書之核(轉)發。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中途學校學籍管理,爰參考少年矯正學校教育實施事項督導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中途學校學籍管理項目。
三、少年矯正學校教育實施事項督導辦法第七條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學籍管理,項目如下:一、學生編班之實施。二、學籍資料之管理。三、學籍表冊之陳報。四、學籍合作學校之辦理。五、轉銜與復學之實施。六、畢業證書及成績證明書之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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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中途學校應積極運用設有輔導諮商、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防治、醫學、法律、教育系(所)、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資源,協助進行教學及身心輔導之研究發展。 | 第八條 中途學校應積極運用設有輔導諮商、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防治、教育系(所)、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資源,協助進行教學與身心輔導之研究發展。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中途學校應運用之大學校院資源,包括醫學及法律系(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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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個案評估小組,以專業分工合作模式,整合教師、專業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行政人員及民間資源等共同運作,以提供學生適性、多元與具有體驗性及服務性之學習機會,並於學生入校一個月內擬具輔導安置計畫。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基本資料、家庭資源與功能、問題分析、課程安排、個別與團體輔導策略及相關資源之整合分工等,並得視個案適應情形彈性調整之。 | 第十條 中途學校應成立個案評估小組,以專業分工合作模式,整合教師、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社會資源等共同運作,以提供學生適性、多元及具有體驗性與服務性之學習機會,並於學生入校一個月內擬具輔導安置計畫。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基本資料、問題分析、課程安排、個別與團體輔導策略及相關資源之整合分工等,並得視個案適應情形彈性調整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社會工作人員參與個案評估小組,以強化學生輔導效果。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之附帶決議,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配合本條例統一將第一項所定「社會資源」修正為「民間資源」。
三、第二項增訂輔導安置計畫內容應包括家庭資源及功能,以發揮家庭教育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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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中途學校對學生之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並以個別或團體輔導之方式為之。 前項個別輔導應以會談及個別諮商方式進行;團體輔導應以透過集會、班會、社團活動及團體諮商等方式進行。 中途學校為實施輔導,應定期召開會議,辦理個案研討並進行專業督導。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中途學校學生之輔導,爰參考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明定中途學校對學生之輔導,除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外,應以個別或團體輔導方式辦理。
三、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矯正學校對學生之輔導,應以個別或團體輔導之方式為之。一般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二小時;特別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十小時。(第二項)前項個別輔導應以會談及個別諮商方式進行;團體輔導應以透過集會、班會、聯誼活動、社團活動及團體諮商等方式進行。(第三項)輔導處為實施輔導,應定期召開會議,研討教案之編排、實施並進行專業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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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中途學校隸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課程、教材教法及輔導等在職進修活動。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多元之選替教育及輔導。 前項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與本條例有關之專業訓練課程。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所屬中途學校辦理課程、教材教法及輔導等在職進修活動。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之附帶決議,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上開專業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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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中途學校教職員工、專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應善盡學生資料保護及保密之責,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或揭示。 前項學生資料包括如下: 一、轉介單位提供之學生個人資料、評估報告、衡鑑資料、法院裁定書、心理輔導等相關紀錄。 二、各業務單位因業務、課程或活動需要所建立之書面或電子檔案資料(影像、文字檔)及照片(肖像)。 三、其他足以辨別學生身分之資訊。 | 第十三條 中途學校教職員工、專業人員及相關人員應善盡學生資料保護及保密之責,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或揭示。 前項學生資料包括如下: 一、轉介單位提供之學生個人資料、評估報告、衡鑑資料、法院裁定書、心理輔導等相關紀錄。 二、各業務單位因業務、課程或活動需要所建立之書面或電子檔案資料(影像、文字檔)及照片(肖像)。 三、其他足以辨別學生身分之資訊。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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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中途學校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家長座談會、親職教育或其他學校為輔導學生所辦理之各項活動。 | 第十四條 中途學校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家長座談會、親職教育或其他學校為輔導學生所辦理之各項活動。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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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中途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五條 中途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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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評估作業時,中途學校應配合辦理。 | 第十六條 中途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認為學生無或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時,應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學者專家進行評估,中途學校應予協助配合。 前項評估確認學生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中途學校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教育、勞工、衛生、警政等單位,協助學生及其家庭預為返家之準備。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十九條已刪除原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文字。
三、另參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明定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評估作業。
四、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第二項)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第三項)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第四項)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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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中途學校學生戶籍地與中途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密切合作,並提供中途學校教育所需之行政及教學支援。 | 第十七條 中途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與中途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密切合作,並提供中途學校教育所需之行政及教學支援。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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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中途學校,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中途學校考核。 | 第十八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中途學校,並督導主管機關建立中途學校教育實施之績效考核機制。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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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使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與本條例施行日期一致,爰明定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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