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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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基金之補助對象及其申請資格如下: 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人體健康風險評估之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構。 三、檢舉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經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僱勞工提起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訴訟者。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得由本基金補助檢舉獎金之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事務、業務或研究計畫者。 | 第二條 本基金之補助對象及其申請資格如下: 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二、具備食品安全及健康風險評估能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人體健康風險評估之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構。 三、檢舉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經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僱勞工提起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訴訟者。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得由本基金補助檢舉獎金之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事務、業務或研究計畫者。 |
一、依據現行第二款規定文義解釋,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人體健康風險評估之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構作為基金補助對象及申請資格之要件包含:(一)具備食品安全及健康風險評估能力;(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查要件一規範目的(具備食品安全及健康風險評估能力)應可為要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所包含,蓋中央主管機關已踐行專業審查機制;另「具備食品安全及健康風險評估能力」用語近似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增加本款於實務上適用困擾,為臻明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具備食品安全及健康風險評估能力」文字。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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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申請人向其他機關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扶助,應擇一請領;已請領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扶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政府資源重複配置,使本基金能發揮最大效益,爰增加申請人不得請領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扶助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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