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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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者,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報名參加。 自然人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應向其直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參選者需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已依前條第六款獲個人獎勵項目者,其個人績優事蹟於三年內不得作為同一任職單位其他個人參選使用。 | 第四條 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者,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報名參加。 自然人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應向其直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參選者需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已依前條第六款獲個人獎勵項目者,其個人績優事蹟於三年內不得作為同一任職單位其他個人參選使用。 |
明確規範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參選所在地之定義,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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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非自然人之參選者依法登記已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屬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獎勵項目者,其最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動成果。 五、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第五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屬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獎勵項目者,其最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動成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選者須至少二年推動環境教育事蹟,故明確規範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登記之年限,爰修正第三款。
二、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參選者需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爰增列旨揭規定證明文件。
三、原第五款項次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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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每年七月一日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獎勵項目初審至多取三名及其餘各款獎勵項目初審第一名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複審。 二、複審:每年十一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實地訪查,至多取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決議獲獎名單。 | 第六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每年七月一日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獎勵項目初審至多取三名及其餘各款獎勵項目初審第一名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複審。 二、複審:每年十一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實地訪查,取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決議獲獎名單。 |
為免當年度參選者推動環境教育事蹟未達評選審查原則標準,明確規範複審至多取六名進入決審,爰修正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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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依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項目至多一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項目至多六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 第十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依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項目一名,共計六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項目五名,共計三十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
為免參選者如其事蹟未達特優獎及優等獎時,前述二獎至少評選名額,以對應第一款所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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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獲頒特優及優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獲獎者依權責辦理敘獎;其中個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至少記功二次,優等者至少記功一次;其餘五項獎勵項目特優者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二次,優等者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薦參選獲得特優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推薦參選獲得優等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嘉獎二次辦理敘獎。 | 第十一條 獲頒特優及優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獲獎單位依權責辦理敘獎;其中個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至少記功二次,優等者至少記功一次;其餘五項獎勵項目相關承辦人員特優者至少一人記功二次,優等者至少一人記功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薦參選獲得特優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推薦參選獲得優等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嘉獎二次辦理敘獎。 |
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明確規範獲頒特優者及優等者之相關承辦人員敘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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