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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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在我國為國際間第一個上市,且具臨床價值之新藥,得自下列方法,擇一訂定其支付價格: 一、參考市場交易價。 二、參考成本計算法。廠商須切結所提送之成本資料無誤,且須經保險人邀集成本會計、財務及醫藥專家審議。 三、參考核價參考品或治療類似品之十國藥價,且不得高於該十國藥價中位價。 前項具臨床價值之範圍,包括增進療效、減少不良反應或降低抗藥性。 | 第十七條之一 在我國為國際間第一個上市,且臨床療效有明顯改善之新成分新藥或為治療特定疾病之第一個新成分新藥,得自下列方法,擇一訂定其支付價格: 一、參考市場交易價。 二、參考成本計算法。廠商須切結所提送之成本資料無誤,且須經保險人邀集成本會計、財務及醫藥專家審議。 三、參考核價參考品或治療類似品之十國藥價,且不得高於該十國藥價中位價。 |
一、為鼓勵具有臨床價值之新藥在我國進行研發、製造及上市所作之投資與努力,故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擴大具有臨床價值之範圍,且對於在我國為國際間第一個上市之新藥,不限於新成分新藥,符合本標準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新成分、新劑型、新給藥途徑及新療效複方等新藥均可適用。
二、為使本條文第一項具有臨床價值新藥之規定更為明確,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具臨床價值之範圍,包括增進療效、減少不良反應或降低抗藥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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