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公用氣體、油料管線或輸電線路設施損毀造成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
一、第一項定明本標準之適用對象。基於災害救助意旨及實務作業考量,本條所稱「中華民國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居住於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之國民;另我國人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人數逐年提升,與我國人共營家庭生活,倘家庭成員或其本人因災害致死傷、失蹤或住屋因災害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如以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未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致無法受領災害救助金,生活頓失依靠,造成受災家庭生活頓時陷入困境,是以,為保障我國人合法配偶之權益並使受災家庭實際受惠,爰明定前揭人員亦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二、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災害扶助與救濟性質,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以人民生活扶助為目的,維持災民於災後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標準所稱「救助」之意涵。 |
| 第三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
一、第一項定明災害救助之種類。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保險給付支出」,係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該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另該法第五十一條並定有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因此「醫療費用總額」應包含「保險給付支出」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等二部分;且參酌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九四五六號書函所示,同時獲得健保給付與災害救助金之雙重給付有違保險之對價衡平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範疇,以符合法令規定及救助精神。 |
| 第四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
一、第一項定明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二、第二項定明本標準所稱「受災戶」及「住屋」之意義。 |
| 第五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金及失蹤救助金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金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 |
一、第一項定明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二、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已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惟該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其死亡之推定已不存在,準此,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爰訂定第二項。
三、鑑於災害救助金核發之法律性質,係屬給付行政,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核發安遷救助金時,應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已核定發給之死亡救助金及失蹤救助金,以避免重複領取災害救助金,有違公平性。 |
| 第六條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
一、考量未來複合型災害發生頻率增加,可能同時發生法定多種災害,造成民眾受災有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救助之需求,爰參考「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六條訂定本條規定,具領人於申請救助金時,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災害救助法規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例如一民眾可能因風災同時伴隨土石流災及輸電線路災害,造成死亡時,雖符合前述三種救助法規中有關死亡救助要件,惟具領人僅得擇一災害救助法規領取,不得重複具領。
二、至有關「同一期間發生」部分,則應考量法定多種災害發生之時間或彼此關聯性,若同時間發生災害防救法所定多種災害(如風災伴隨發生土石流災及輸電線路災害,或雖無關聯但於同一期間發生之土石流災及輸電線路災害),皆屬同一期間發生之災害。 |
|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本人。
三、安遷救助金: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
一、第一項定明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
二、本標準之救助雖以「救急」為原則,惟考量國家資源有限,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領取人資格之規定,且僅限該故意致災者個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並不影響該故意致災者以外之其他具領人權益。 |
| 第八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衡酌財政情形,得發給本標準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 |
一、第一項定明災害救助金之財源,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酌財政情形後,得發給本標準規定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 |
|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