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五條及規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規費,包括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之審驗費及證照費。 |
本標準收取規費之項目,審驗費依規費法第七條,證照費依有廣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收取。 |
| 第三條 申請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者,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受理申請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案件時,應向申請者收取費用之標準,其中審驗費已含核發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之成本費用。 |
| 第四條 申請審驗之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屬系列產品者,其審驗費減半收費。但申請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證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系列產品,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二條有關系列產品之定義。 |
一、考量系列產品與原型式認證產品差異有限,所需之審驗人力與一般型式認證申請之人力有別,爰明定其審驗費減半收費;惟符合性聲明作業程序毋須就測試報告進行審查,並不適用減半收費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系列產品之定義,以利適用。 |
| 第五條 申請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
補發或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證明時,申請者應繳交證照費。 |
| 第六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繳納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規費繳納方式。 |
| 第七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退費。 |
規費退費之標準。 |
|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