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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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二條 按其情節,醫療行為非逾越臨床裁量所必要者,醫事人員不負民、刑事責任。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病害所致生之部分或醫療系統性錯誤所致生者,亦同。 前項之判斷,尤應審酌醫事人員勞動條件之限制。 醫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過失之唯一依據,仍應就其他必要之事實具體調查之。 第八十二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醫療行為面對病患體質、病況不一,本即有注意義務之浮動性,不僅應以各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及醫療設施為斷,更不得忽視臨床時具體個別病患之情況,此觀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等意旨甚明。 二、而醫療常規(Guideline)應僅為臨床裁量之參考基礎,並不得作為醫療行為之限制,醫事人員仍應視病患所有主、客觀條件為綜合分析與決定。故醫療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自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依當時設備、人力、專長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等客觀條件,判斷其對具體病患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是否屬臨床醫學上不可理解之嘗試,如此方符過失責任之本質。且若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或囿於勞動條件等醫療系統性錯誤,亦不應強令醫事人員負民、刑事責任。 三、再者,醫療行為屬病變因果的攔截行為,縱醫事人員應就損害負擔過失之責,因該等損害為「病害」與「醫害」共同構成,倘要求醫事人員就病害部分負責,不啻屬無過失之事變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四、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九條、第十一條明載醫事鑑定不受理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僅採書面審查,故醫事審議委員會是否得瞭解醫事人員從事醫療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為何,憑以判斷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均不無疑問。是其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固得作為法院審理之參考,然過失與否之認定,仍應斟酌其他證據資料,並為證據調查,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五、至醫療服務之提供,具有強制性及公益性,與一般消費關係之性質有別,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乃屬事理之然,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