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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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除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執行為十年。 二、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三、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四、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一、現行條文對於欠稅五十萬元以上,且已追稅十年者,自106年3月5日開始豁免追稅,不分輕重一體適用,並不合理,理應將欠稅五百萬元以上之惡行嚴重者區隔出來,延長追稅期,延後豁免的時間點。 二、第五項之「但」書條款,自十年變更為十五年。 三、新增第五項第一款,欠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維持現行十年追稅期,維持追稅期至一零六年三月四日。 四、第五項第二款將原欠稅金額上調至五百萬元之惡性重大者,日期修正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五、第五項第三、四款,乃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的納稅義務人,亦屬惡性重大,日期修正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六、因新增第一款,款次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