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顏寬恒
顏寬恒
陳學聖
陳學聖
徐志榮
徐志榮
張麗善
張麗善
陳超明
陳超明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陳宜民
陳宜民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林為洲
林為洲
林麗蟬
林麗蟬
江啟臣
江啟臣
許淑華
許淑華
徐榛蔚
徐榛蔚
王育敏
王育敏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吳志揚
吳志揚
楊鎮浯
楊鎮浯
許毓仁
許毓仁
馬文君
馬文君
蔣萬安
蔣萬安
盧秀燕
盧秀燕
陳雪生
陳雪生
柯志恩
柯志恩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依前項規定而受罰者,違規人、場所負責人或管理者應至社福機構執行三十小時公共服務。 拒不執行公共服務或服務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執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執行完畢為止。 第二項社福機構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指定之。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要求因第一項規定而受罰者需於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互動來體驗身心障礙者生活內容,了解身心障礙者生活之不便。 三、新增本條第三項罰則,防止未參加公共服務之規範。 四、新增本條第四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第二項社福機構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