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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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二、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三、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憲法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省稅之規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省執行事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憲法第一百零九條、憲法第一百十一條關於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之規定、憲法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九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一、本條修正。
二、我國中央政府於臺灣光復後,為迅速接管臺灣省行政並配合當時實際情勢,於1945年9月20日公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成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復於1947年因二二八事件爆發後,國民政府有鑒於當時台灣民眾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不滿情緒高漲,故於同年4月22日將長官公署改制為「臺灣省政府」。而「福建省政府」於1949年8月17日,隨著國軍從福州市遷至金門縣,並於1956年7月因金馬地區實施戰地軍政指揮,即已虛級化並遷至新北市新店區辦公,隨後雖於1996年1月15日遷回金門縣辦公,仍維持原精簡化之編制。
三、查行政院已於第2633次院會決議(88年6月17日):「……七月一日精省之後,依暫行條例規定,省府業務歸併,人員移撥,部分人員依優惠辦法退休或離職後,遇缺不補。……」。惟近來臺灣省政府卻違反上揭決議之精神,將因發表辱台言論遭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撤職並停用之郭冠英,於屆臨退休之際,任用為外事秘書,而郭冠英隨後即申請退休,引發民眾強烈批評,且其任用程序有嚴重瑕疵並已經監察院提出糾正在案,由是可知,省政府已淪為純粹消化預算之機關,並無存在之必要。
四、惟因省政府業務多與地方政府重疊,且為因應政府組織再造及改革之潮流,於1997年7月21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後,省政府之職權即已虛級化,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號解釋即指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五、1997年省政府虛級化後,原先屬於省政府之業務及功能,早已移交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監察院亦對於臺灣省政府提出調查意見批評指出,臺灣省政府事實上已經無政可施、無公可辦,對國家而言並無實質有效作為,惟省政府之組織卻仍然存在,且仍有數十人之員額編制,每年仍以上億之預算編製維持,僅為虛耗預算。查行政院早於第2633次院會決議(1999年6月17日):「……七月一日精省之後,依暫行條例規定,省府業務歸併,人員移撥,部分人員依優惠辦法退休或離職後,遇缺不補。……」。可知,省政府之組織實質上並無存在之必要。
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省政府之組織改組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已非為地方自治團體,業務職掌實質上已經萎縮至趨近於零,復依地方制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省諮議會亦非民意機關,且職權範圍僅限於對於省政府之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其組織早已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刪除,為避免浪費國家公帑,確保國家發展於不墜,爰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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