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現行條文明定,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惟我國歷經民主化與教育普及,亦於2014年起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政策,顯見我國公民素質歷經數十年之時空變遷,已有大幅提升,故憲法對於公民參政權之年齡限制,實有檢討之必要。
三、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即可工作、納稅;年滿十八歲即須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併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惟依現行憲法規定,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始具有投票權,故有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事,應予修正。
四、查世界各民主國家之選舉年齡規範,多規定十八歲即可投票、賦予選舉權之行使權利,而台灣鄰近之東亞民主國家近年亦多將行使選舉權年齡之門檻下修,日本業已通過《公職選舉法》修正案,將選舉權的年齡限制由現行的「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年滿十八歲」,並於2016年開始施行;故自2016年起,我國將成為東亞民主國家中,唯一維持二十歲選舉權之高投票門檻國家。
五、四、我國民主化之歷程已逾二十年,並已歷經三次政黨輪替,民主、法治教育之實施亦已普及化。我國當前之年輕世代,經歷我國民主化過程及民主教育之薰陶,又世代正義已為近年我國社會亟需積極面對之課題,應賦予青年參與選舉之基本權利,促進青年之自我實現,俾利深化民主。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選舉權之行使年齡由現行二十歲降為十八歲,落實世代正義。原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