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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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國防部為儲備基礎教育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有關學生資格、轉學要件、修業年限、學習評量、學籍管理及畢業資格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 第十六條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
一、配合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基礎教育」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中等學校教育」,並於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學籍管理等法規命令,而本條例第十六條之預備學校亦同屬「中等學校教育」,然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五條之理由,本條例第十六條即為預備學校相關規定之法源,無須重複規定,故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刪除預備學校(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第九四○頁參照);惟第十六條卻未如第五條第二項配套修正學籍管理等授權規定,致預備學校相關教育事項之授權合法性仍須透過目的解釋與歷史解釋始可完備之。又高級中等教育法(下稱本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其第六十五條規定:「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完整銜接高級中等學校教育與軍事教育至預備學校內,且考量軍事教育需求、軍費生資格及公費補助優惠性待遇之特性,針對預備學校學生資格、轉學要件、修業年限、學習評量、學籍管理及畢業資格等事項,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據以規範學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明確適用,並完善相關程序及權益。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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