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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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期間,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所得及收支報告按季辦理公開徵信,且應於勸募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前項勸募活動,其支出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 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
一、有鑑於目前勸募團體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勸募活動期間每六個月辦理公開徵信,惟因勸募團體辦理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所得及收支報告之公開徵信,相關文書工作費時,且中小型公益團體因人力較精簡,行政人員常身兼數職,難以兼顧龐大的文書工作。若依現行施行細則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於資料累積與統計上恐因數量龐大而有疏漏。
二、另查,因重大天然災害之公益勸募辦理期間通常較長,現行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公開徵信之規定,恐因數量龐大而於資料累積與統計上發生疏漏,且與責信原則不符,難符民眾期待。
三、爰此,為兼顧責信原則,修正第一項,明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期間定期辦理公開徵信,將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每六個月」,改為「按季辦理」,提升至法律位階,以昭公信。
四、為使文義更臻精確,酌修第二項文字,將「開支」修正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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