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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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且水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第三十二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一、考量全國仍有部分區域之飲用水來源為地下水,為避免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後,對地下水資源造成影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注入地下水體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四、依照第十五條第二項立法體例,對於特殊情形,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許可證,爰增定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文字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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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六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予以刪除。
二、另考量非法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恐造成地下水體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列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之刑罰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項次。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並做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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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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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之一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業者在限期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或管控,而失去給予限期改善之目的,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據以明定對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之裁處,以督促違反者應於改善期間儘速完成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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