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七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或擬定土地利用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土地利用計畫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之。 | 第十七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
一、對於土壤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利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能自主規劃朝多元化利用,於第二項增訂「擬定土地利用計畫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亦可於土壤污染管制區內進行土地利用行為。
二、第二項土地利用計畫審核之辦法,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