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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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實現體育教育、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培養運動精神及道德,提升國民體適能及競技運動實力;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促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一、依修法新增之章節順序修正本法立法要旨,係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發展全民運動;提升競技運動實力,並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 二、配合教育部體育署修法版本,「所稱體適能,指身體適應環境、適應生活之能力」。 三、所稱運動參與權,指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第二十次大會會議所定「國際體育運動憲章」,第一條指出「開展體育教育、體育活動和體育運動是每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增訂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落實。
第二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依據個人需要,平等接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擬定之「國際體育運動憲章」,「運動與體育是基本人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定明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二、體育政策配合推動單位,包括「學校體育」之於各級學校與各級主管機關;「全民體育」指出之「國民體適能檢測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機關、學校或受各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運動事業」為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體育團體」為「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法人」包括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營利事業與非營利組織);未向法院辦理登記前之非營利組織,係「人民團體」。綜上,為含括各級學校、機關、營利與非營利之法人、向法院辦理登記前之非營利組織,修正體育政策配合單位為「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四、運動設施分類歸納成三大類:競技運動設施、學校運動設施及休閒運動設施。有關使用運動設施政策,主要係以建置滿足各族群(包括兒童、婦女、銀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適合使用之多元化運動設施為主,提供民眾更友善運動空間,以鼓勵民眾多參與運動,併予說明。
第三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第三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配合條文第二條用語修正,並刪除「全民」二字。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促進運動參與權,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器材;其設置辦法、營建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公共運動設施」之提供,係運動參與權之延伸,應考量國民個人之需求,提供適性器材。有關公共運動設施設置辦法、營建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等法規,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體育設備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考量現行有關參與體育活動時間之規定,其意旨係利用課程以外時間,設計多元化運動,吸引學生參與,不但可紓解學生課業壓力、保持良好體能,亦不會產生課程相互排擠之影響,爰修正定明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及每星期合計時間下限,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七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汰換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下,應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汰換、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補助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為提升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及確保學校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定期檢視、修繕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向後遞移。 二、第二項刪除收費支應設施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組織調整,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第二條文字修正。 二、根據運動城市調查發現,職工與上班族規律運動人口比率相對較低,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以收促進各界配合之效。 三、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對象、資格、基準、程序、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已另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二、酌作文字修正,參體育發展條例第八條推展運動產業輔導獎助措施有關文字,修正為「其對象、資格、基準、程序、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課程。
一、本條新增,條次配合教育部體育署修正版本。 二、為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增訂本條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規劃身心障礙者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課程。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其舉辦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條文第二條用語修正,以擴大對於主辦運動賽事對象之鼓勵範圍。其餘參教育部體育署修正文字。 二、為使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符合國家體育發展政策,及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之規劃,爰於第二項增訂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有關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之舉辦,體育署盤點六種法規命令,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之一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時,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一、本條新增,並配合第二條規定界定對象;辦理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之「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 二、高風險體育活動,係指傳統運動項目外,所發展出較高風險(冒險、刺激、極限)並與消費者人身安全、權益密切相關之新興運動項目,例如無動力飛行運動、高空彈跳等。 三、鑑於國人從事高風險體育活動、大型體育活動(例如路跑活動)之人口漸增,辦理是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活動事前許可之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第二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國家推動全民體適能檢測及相關活動之政策,爰於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相關機關等實施體適能檢測。 三、為具體規範體適能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供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相關檢測之依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範。
第二十條之一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提供必要措施,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運動防護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者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活動時,應提供必要措施,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運動防護員。 四、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體育班合聘具有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之人員,巡迴各校協助體育班,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工作。……。」,爰教育部體育署補助主管設有體育班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全面進用巡迴運動防護員,並督導及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助其所屬設有體育班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用巡迴運動防護員。 五、以學校競賽為例,各類運動賽事區分校內、校際、縣(市)政府主辦及全國性賽事四級,聘請運動傷害防護員以縣(市)政府主辦及全國性賽事為主。 六、聘請運動防護員必要性,係由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據運動種類發生運動傷害之機率高低、運動環境之風險性大小及活動實施內容之難易度進行影響評估後,作為聘請運動防護員之實施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