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含監造、工作報告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管理維護。
三、普查、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
四、其他專案計畫。 |
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助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辦理保存、修復之事宜。
二、定明對於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補助項目。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聚落建築群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保存及再發展計畫、規劃設計、登錄範圍內建物及環境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含監造、工作報告書、其他相關事項計畫)。
二、登錄範圍內之全境巡察。
三、普查、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
四、其他專案計畫。 |
一、依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助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辦理保存、修復之事宜。
二、定明對於公有聚落建築群之補助項目。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考古遺址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等相關事項。
二、考古遺址發掘、監管及活化利用(遺址公園或遺址文化園區、出土遺物典藏展示空間及設施設備等)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等相關事項。
三、考古遺址之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及其他專案計畫。 |
一、依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助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辦理保存、修復之事宜。
二、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試掘、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係屬保存工作一環,爰納入補助項目。
三、考古遺址活化利用工作係屬保存與修復範疇,爰納入補助項目。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史蹟、文化景觀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保存維護計畫、保存計畫、規劃設計、登錄範圍內建物及環境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含監造、工作報告書、其他相關事項計畫)。
二、登錄範圍內之全境巡察。
三、普查、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及其他專案計畫。 |
一、依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助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辦理保存、修復之事宜。
二、定明對於公有史蹟、文化景觀之補助項目。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古物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古物維護修復。
二、古物展藏保存相關設備、數位化保存及保全、防災設施或監測設備等。
三、古物及列冊追蹤文物之緊急搶救保存事項。
四、古物複製、展覽、出版及其他活化利用事項。
五、普查、調查研究、保存教育推廣、人才培訓及其他專案計畫。
接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者,古物保管機關(構)應依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規定辦理。 |
一、參照歷史與文化資產維護發展第三期計畫辦理項目及「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文物普查列冊追蹤應注意事項」列補助項目。
二、數位化保存係文獻類古物必要的保存項目,且需較高經費,應列入補助項目。
三、活化利用是創造資產價值之手段,符合總統政策,亦應列入補助。
四、為加強列冊追蹤文物(潛力古物)之保護,將其緊急搶救保存修護列入補助項目。
五、規定辦理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項目應依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規定展藏保存、維護修復、防災安全及活化利用之應遵循事項辦理。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基礎普查、調查研究。
二、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廣。
三、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紀錄、傳習、出版、活化、學術研討。
四、與無形文化資產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相關之文化場域及設備改善。 |
定明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各公有文化資產涉及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補助項目。 |
| 第八條 符合辦理第二條至前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項目,得檢具申請計畫書,由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於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補助申請。但遇有緊急情狀者,不在此限。 |
定明本辦法補助之申請及審查核定程序。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以核定其補助及金額。
前項申請計畫書格式、份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自行定之。 |
定明本辦法補助之申請及審查核定程序。 |
| 第十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而不當挪用補助經費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 |
定明主管機關得廢止並追回或補助金額之情形。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公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
定明本辦法於公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