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修正授權依據條文。
第三條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但社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得經理事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採非會議方式辦理;採通訊投票或電子投票者,應另於章程規定,其辦理辦法應包含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辦理。 前項會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人數,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 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十五日內重新召開會議選舉。 前項重新召開選舉會議人數,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三條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 前項會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人數,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 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十五日內重新召開會議選舉。但第二次選舉會議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第一項針對社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增列但書規定。按合作社組織規模及社員人數不一,社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採會議方式辦理確有執行之困難,為促進社員之參與,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及人民團體法之會員代表選舉之規定,開放社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得經理事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採非會議方式辦理;另衡酌社員人數眾多或社員散居各地之合作社,採取定點定時投票方式,須耗費高額之人力及經費,均有實務之難度,再者考量電子通訊之成熟及本法已配合法規鬆綁之修法精神,爰再進一步開放得由合作社視需要採通訊投票或電子投票方式辦理社員代表之選舉,惟因社員未到場投票,為維護社員權益並避免爭端,其相關作業及程序應具備共識之基礎,爰明定應於章程規定,其辦理辦法,應包括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相關事項,並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辦理。有關採通訊投票係指以書面郵件方式辦理。 二、本辦法係規範合作社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辦理之選舉或罷免,如社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未採會議方式或依章程規定採通訊投票或電子投票辦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例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社員代表之選舉非採會議方式辦理者,不得委託代理),不受本辦法之規範限制(例如本條第二項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係規範重新召開會議選舉之出席人數,非本文之特別規範內容,爰另立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俾符體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增益條文明確性。
第四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社員代表名額三分之一。但分組社員代表名額未達三人時,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一人。 第四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舉行選舉會議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但書規定,刪除「舉行選舉會議」。 二、增列第三項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及名額之規定,以彌補現行條文規定之缺漏;另為減少分組選舉出缺社員代表之困擾,以及保障分組社員之權益,爰以但書規定分組社員代表名額未達三人時,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一人,用資出缺時之遞補。
第五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市)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省(市)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市)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省(市)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現行條文序文係敘明有關合作社理事、監事名額之規定,然第三款係規定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其名額之規定,不相符合,爰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六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互選之,並以得票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本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別於理事、監事選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屆期不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六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並以得票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別於理事、監事選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屆期不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一項修正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互選之,俾與第二項相呼應。另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雖定有合作社之選舉票數相同時,本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之規定,惟其以但書排除本條有關選舉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之適用規定,為增益條文明確性,爰參考上開規定,增列有關選舉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其票數相同時之抽籤規定。
第七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補選。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分別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補選之。但出缺時所遺任期未滿六個月者,得分別由理事、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社員代表出缺,由候補社員代表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社員代表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最低人數時,應即辦理補選。 前三項之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社員代表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第七條 理事、監事出缺 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補選。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即分別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補選之。 前二項之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七條,即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所遺任期未滿六個月者,得以代理人方式辦理,俾使合作社多一種遞補之選擇方式。 三、配合第四條第三項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之規定,增訂第三項社員代表出缺遞補及補選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酌作項次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四條第三項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之規定,增列候補社員代表放棄遞補之規定。
第八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 前項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第八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 前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爰修正刪除第二項有關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須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之規定,避免發生適用之困擾。
第十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第十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一、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社員代表之選舉得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以彌補現行條文規定之缺漏。
第十一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理事會推定理事若干人,成立社員社籍清查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列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工作: 一、查對校正原有社員或社員代表名冊。 二、將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之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準社員,分別列冊,提送合作社。 第十一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理事會推定理事若干人,成立社員社籍清查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下列規定清查整理社籍: 一、查對校正原有社員名冊。 二、通知不合章程規定資格社員,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領取退社股金等手續。 三、通知死亡社員之繼承人,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領取出社股金等手續或申請入社手續。 四、前二款通知無法送達者,應予公告。經通知或公告後,註銷其社籍。 五、機關、學校或團體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退休或離職後,經依章程規定保留社籍者,停止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並於第一款增列社員代表。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社員社籍清查小組應將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之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準社員,分別列冊,提送合作社,以明確其工作內容及權責。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為通知出社社員領取退社股金等手續,非屬選舉罷免事項,另經社員社籍清查結果為出社社員時,於理事會通過後即可除籍,不須經通知或公告領取退社股金後,始得註銷其社籍,爰予修正刪除。 四、本法無保留社籍社員及停止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五款予以刪除。至機關、學校或團體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退休或離職後,可參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依章程規定申請加入為準社員,同條文第三項並已規定,準社員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
第十二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將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準社員名冊,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十五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告應於合作社選舉投票日六十日前為之,對社籍有異議之社員,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 第十二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將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保留社籍社員,分別列冊,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十五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告應於合作社選舉投票日六十日前為之,對社籍有異議之社員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於第一項增列準社員及刪除保留社籍社員(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標點符號。
第十三條 前條公告日後入社之社員,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得行使當屆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十三條 前條公告日後入社或保留社籍之社員,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得行使當屆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刪除保留社籍社員(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四)。
第十六條 符合候選人資格之社員或社員代表,應於受理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申請候選人登記。 前項登記應檢具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之書面連署推薦書,每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對每一類候選人之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同一社員或社員代表不得同時被推薦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指定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成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但申請候選人登記者,不得擔任資格審查小組成員。 第十六條 符合候選人資格之社員或社員代表,應於受理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申請候選人登記。 前項登記應檢具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之書面連署推薦書,每一社員或社員代表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同一社員或社員代表不得同時被推薦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指定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成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但申請候選人登記者,不得擔任資格審查小組成員。
一、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規定每一社員或社員代表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若同時辦理二種以上之選舉時,究係每一種之選舉僅能連署推薦一人,抑或全部之選舉僅能連署推薦一人,滋生適用上之困擾及疑義,爰修正為每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對每一類候選人之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以資明確。
第十八條 合作社應於舉行選舉日之七日前,將選舉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名額、候補名額及選舉方式等公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應出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合作社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者,應公告候選人名單。 第十八條 合作社應於選舉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議程、時間、地點、應選名額、候補名額、候選人名單及選舉方式等公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應出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現行條文由一項修正為二項。 二、合作社候選人名單,於採登記候選方式時,始有公告之需要及實益,爰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以增益條文明確性。
第十九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選舉票,載明合作社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由理事會或籌備會就下列方式,擇一採用: 一、按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二、將候選人或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選舉票應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召開創立會時,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戳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第十九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選舉票,載明合作社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由理事會或籌備會就下列方式,擇一採用: 一、按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二、將候選人或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選舉票應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召開創立會時,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蓋圖記。
一、修正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合作社或籌備會之選舉,或有因內部紛爭、監事會未正常運作、召集人不予配合等干擾因素,無法或不願意於選舉票上蓋用合作社圖記、籌備會戳記或監事簽章等特殊情形,致影響選舉事務之進行,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救濟。
第二十條 合作社選舉時,應由出席會議人員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若干人為選務人員,辦理投票及開票事務。 前項選務人員包括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及代書人。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候選人,不得兼任選務人員。 第二十條 合作社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社員中指定若干人為選務人員;選舉理事或監事時,應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就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互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無法互推時,得由會議主席指定,辦理投票及開票事務。 前項選務人員包括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及代書人。 經依第十八條規定公告之候選人,不得兼任選務人員。
一、修正第一項選務人員之產生方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對於合作社選舉社員代表、理事或監事時之選務人員,定有不同之產生方式,而對於選舉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時,則未規定選務人員產生方式,致造成適用上之困擾及疑義,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修正為合作社選舉時,應由出席會議人員互推,使簡單明確,適用於本辦法各項選舉,並符實務運作;又現行條文規定選舉理事或監事時,如出席會議人員無法互推選務人員時,始由會議主席指定,修正為由出席會議人員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選務人員,符合實務運作並適用於本辦法各項選舉,另其中由會議主席指定之選務人員,除可就出席會議人員中指定外,亦可指定聘任職員擔任,以協助辦理選務工作。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行使選舉權時,應出示社員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經核與社員名冊相符,於本人名下簽名或蓋章,領取選舉票。 合作社社員或聯合社之社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行使選舉權時,得以委託書委託其他社員或同社其他代表代理之,每一受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但社員代表之選舉非採會議方式或依章程規定採通訊投票或電子投票辦理者,不得委託代理。 前項受託人應繳交委託書,並於領取選舉票時登記其姓名。 委託人於發票前親自出席會議者,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報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行使選舉權時,應出示社員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經核與社員名冊相符,於本人名下簽名或蓋章,領取選舉票。 合作社社員或聯合社之社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行使選舉權時,得以委託書委託其他社員或同社其他代表代理之。但受託人不得接受二人以上之委託。 前項受託人應繳交委託書,並於領取選舉票時登記其姓名。 委託人於發票前親自出席會議者,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報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一、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有關委託出席選舉會議規定,修正納入本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九條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社員代表選舉之但書規定,增列社員代表之選舉如非採會議方式辦理者,不得委託代理之但書規定,以增益法條適用之明確性。
第四十條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前退還罷免申請書,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修正退還罷免申請書之期限規定。 二、現行條文規定罷免申請書經剔除不實簽署人後,致不足法定人數時,合作社應於收到該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罷免申請書,然第四十一條規定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請罷免人,此結果造成合作社於收到罷免申請書第六日起至第十五日內,在尚未通知被申請罷免人期間,如發現有簽署不實之簽署人時,似有無法予以剔除或退還罷免申請書之適用疑義,影響被申請罷免人權益及增加召開罷免會議之困擾。 三、按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是否屬實,乃合作社之責任,合作社於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前,如發現罷免申請書有簽署不實者,應可隨時予以剔除,如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並可於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前,退還罷免申請書,以保障被申請罷免人之權益及避免召開罷免會議之困擾。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屆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被申請罷免人應將答辯書副知主管機關。 第四十一條 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屆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被申請罷免人應將答辯書之副本副知主管機關。
一、刪除「副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原選舉人向合作社所提出之罷免申請書為通稱之「正本」,提送予副知對象之罷免申請書為通稱之「副本」(亦即送予主管或主辦對象之文書或資料稱之「正本」,副知非主管或非主辦對象之文書或資料稱之「副本」),至合作社將罷免申請書再為複製、影印或抄本之使用,均不能稱之為「副本」,爰參照第四十三條規定:「合作社應於罷免會議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與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及議程,一併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將第一項之「副本」予以刪除或修正為「罷免申請書」,俾免產生適用困擾並使條文規定一致性。 三、參照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作社之罷免案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明理由,經原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始得向合作社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將第二項「之副本」三字予以刪除,俾使條文規定一致性。
第四十七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第四十七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蓋圖記。
合作社之罷免案,或有因內部紛爭、監事會未正常運作等干擾因素,無法或不願意於罷免票上蓋用合作社圖記或監事簽章等特殊情形,致影響罷免事務之進行,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修正但書規定,以資救濟。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修正標點符號,使符法制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