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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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應共同填具再利用申請表(如附表二),並檢附再利用計畫書一式二份及其電子檔案,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賸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如附表二)及計畫書一式六份,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賸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一、為配合電子資訊作業及節省用紙,將應檢附之再利用計畫書份數改為一式二份,增訂應檢附電子檔,並酌修文字,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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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於原許可期限內繼續有效,原許可期限屆滿者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情形均已處理完畢,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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