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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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 第三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應依格式一製作(附格式一)。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二及範例)。 |
為便利民眾以手寫、電腦或其他方式製作民事訴訟書狀時,均得酌情選用格式一或格式二方式製作,爰整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三項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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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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