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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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經醫事人員通報主管機關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有戶籍國民。 二、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申覆在案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受我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泰緬專案及滯臺藏族人士。 (三)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必要者。 |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經醫事人員通報主管機關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有戶籍國民。 二、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覆核准在案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受我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必要者。 |
基於人道因素,併考量經費衝擊,衛生福利部前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以部授疾字第一○五○三○○一六六號公告,將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泰緬專案及滯臺藏族人士,以及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人士,列為本辦法規定之其他補助對象,現將前開公告之三類人員明定於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使之明確,以下款次遞移,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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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補助對象,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其類別及效期如下: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永久有效。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止。 (二)符合前條第四款規定者: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補助對象,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其類別及效期如下: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永久有效。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三目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止。 (二)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者: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但有特殊需要時,於期間屆滿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之。 |
一、配合前條增列三類人員為補助對象,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款第二目有關申請延長臨時卡有效期間之作業規定,以增加發卡作業之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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