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洪宗熠
洪宗熠
施義芳
施義芳
劉櫂豪
劉櫂豪
蔡易餘
蔡易餘
劉世芳
劉世芳
段宜康
段宜康
賴瑞隆
賴瑞隆
姚文智
姚文智
陳明文
陳明文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蘇治芬
蘇治芬
羅致政
羅致政
呂孫綾
呂孫綾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一、本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 二、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3人,均得沒收之。沒收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並落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爰建議將本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