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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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修正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參加僑務主管機關主辦或其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或就讀主管機關核准境外招生之華語教育機構開設之華語文研習課程,其活動或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 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 回僑居地。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參加僑務主管機關主辦或其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或就讀主管機關核准境外招生之華語教育機構開設之華語文研習課程,其活動或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 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 回僑居地,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事由在國內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國內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一、考量面臨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生病長期治療或家庭重大變故等,當事人常有身心受創而須較長恢復期之情形,且通常於該等不可抗力因素解除或減緩後,方有繼續就學之實際需求。為契合海外華裔學生之實際需求並考量其合理性,實務上宜以是否屬於不可抗力因素及是否持續予以認定,而不就在臺停留期間及次數加以限制,爰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在國內停留時間及次數之限制規定,俾使已有僑居海外六年以上之事實者,不致因不可抗力因素留臺較長期間,而影響其取得僑生資格。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未曾在臺設有戶籍,且最近連續居留香港、澳門或海外六年以上之華裔學生申請入學大學校院,於相關法律修正施行前,其就學及輔導得準用本辦法規定。但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因澳門持有海外護照之比率約占總人口四分之一,西元一九九九年後出生且兼具外國國籍者,因非屬前開條例所稱之澳門居民,無法依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申請來臺就讀大學校院,僅得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外國學生」身分向各大學校院提出申請。因應擴大招收境外學生需要及考量境外學生衡平性,使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未曾在臺設有戶籍,且最近連續居留香港、澳門或海外六年以上之華裔學生,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大學法等相關法律修正施行前,得透過現行僑生(港澳學生)申請 入學大學校院方式來臺就學,包括透過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或經核准自行招收僑生(港澳學生)之大學校院管道申請入學,以及使渠等入學後得享有現行僑生(港澳學生)待遇,爰增訂本條,使是類學生之就學及輔導事項得準用本辦法規定。又考量現行港澳學生就讀專科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無如同僑生般之升學考試優待權益,基於權益之衡平,爰港澳持外國護照之學生,其得準用本辦法申請入學之學程限於大學校院(包括各大學校院學士班、碩士班、博士班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