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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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 第四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製作(附格式一)。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二及範例)。 |
有關手寫、電腦或其他方式製作格式之規定,適用上較無彈性。為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便利民眾製作書狀時,得自行選取其認為較方便、適合之格式製作。爰整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三項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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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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