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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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
一、參酌國外法規,對於基金之投資運用尚無以固定金額方式予以限制,爰刪除第一項第十七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規定。
二、為分散基金投資單一公司風險,參照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另考量有價證券之範圍亦包括基金受益憑證,而現行條文業已針對投資基金受益憑證訂有相關規範,爰新增但書規定,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不受第一項第十七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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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基金之名稱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且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者,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存續年期或到期年度。 | 第十九條 基金之名稱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且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
為利投資人瞭解基金商品特性,基金有約定到期日者,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存續年期或到期年度,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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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者,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基金到期日前之一定期間內,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本文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
為利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提供適合退休理財規劃之基金商品,增加基金之操作彈性,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者,如目標到期之基金商品,其投資策略採追求一定目標報酬,或採長期持有債券至債券到期日等方式,需於基金到期日之前一段期間逐步提高流動性資產,為避免現行投資規範影響渠等基金之投資操作,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基金到期日前之一定期間內,不受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投資股票總金額需達一定比重、第二十九條有關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投資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應達一定比重等規定之限制,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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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基金之種類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債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貨幣市場基金。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 第二十三條 基金之種類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債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貨幣市場基金。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
為利提昇投信事業競爭力,提供投資人多元化金融投資工具,新增多重資產型基金,另考量該類型基金與平衡型基金皆屬資產配置概念性質之基金,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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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 |
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修正,爰修正本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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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多重資產型基金指得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包含其他固定收益證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等資產種類,且投資於前開任一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多重資產型基金,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第一項投資比率。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多重資產型基金,於第一項明定多重資產型基金指得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包含其他固定收益證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得投資項目等資產種類,且為符合該類型基金之投資特色,並與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平衡型基金或組合型基金區隔,明定多重資產型基金投資於前開任一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三、為因應多重資產型基金投資策略所需,於第二項明定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四、為因應基金商品未來發展需求,於第三項明定金管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第一項投資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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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二 多重資產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多重資產字樣。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多重資產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多重資產字樣,以利投資人瞭解基金商品區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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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投資任一有價證券之總金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 第三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
一、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係採追蹤標的指數表現之被動式操作策略,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少部分之成分證券市值高,占該標的指數之權重已超過百分之十,為避免基金投資單一成分證券之比率過高,原則予以限制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標的指數之權重,為求規範意旨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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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指數授權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但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載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等事項。 | 第三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指數授權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但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載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等事項。 |
配合本辦法業經金管會以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三○○二五○○○三號令新增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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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 第四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
配合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刪除基金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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