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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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工作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者,自新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亦同。 前項第一款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五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第一款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雇主因故未能依限安排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一、配合本法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施行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刪除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本辦法第二類外國人)聘僱期滿應出國一日規定,為明確工作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者健康檢查時程,及規定其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新增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規定,爰新增本條第五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流行疫情公告請假返國者辦理入境後健康檢查之時程及項目,並明定雇主責任。
第十三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者,雇主仍應依第五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十三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者,雇主仍應依第五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一、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本條第一項之法源依據修正為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刪除「但書」字樣。 二、第一項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僅規定於但書部分,依法制體例,第二項無須再規定「但書」二字,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