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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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規定條次。
第十三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指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止裝置及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屬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所定之試驗。 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經檢查合格,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且結構及吊運車未拆除及重新組裝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十三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指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止裝置及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屬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之試驗。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一、部分文字修正。 二、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依規定申請竣工檢查,並實施構造與性能檢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等,惟部分型式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施工吊梁用固定式起重機、伸臂型起重機或鎚頭型伸臂起重機等,於初次設置完成,竣工檢查合格使用後,原設計係隨施工進度於同一營造工程依序推進或爬升,並設置於下一施工位置,且其結構及吊運車等均未拆除及重新組裝,僅變更設置位置及固定點。 三、鑑於前開固定式起重機如每次推進或爬升後,即依規定實施荷重試驗,因試驗過於頻繁,對其構造及材料易有不利影響,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對該等經竣工檢查合格使用後,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檢查項目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在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勞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以下合稱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在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勞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以下合稱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配合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爰予修正。
第九十三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鍋爐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鍋爐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第九十三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鍋爐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鍋爐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原第二項部分文字有誤,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