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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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所稱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實則屬「研究發展成果」不應以取得智慧財產權利為限,而修正第一項。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使執行研究單位可彈性處分與運用之。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需經行政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為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股票)之處分流程,爰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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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
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配合第六條之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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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應就兼職所生之職務衝突與利益衝突訂定行為準則,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布之。 第四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修正第四項: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法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雖有除外規定,惟若為新創公司,仍無法鬆綁。鑒於校內許多擁有很好的專利或研發能力的研究者,亦擔任行政主管職務,卻受到公務人員服務法的限制,不能在私人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實現研究成果創業,非國家之福。爰增列「不得經營商業」之文字,使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均可技轉兼職,以利新創事業發展,並縮短產學研落差,讓研發成果擴散到產業界。
二、新增第五項:參酌先進國家經驗,尤其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其在外兼職,勢必產生以下職務衝突(校園外活動影響對學校的承諾):教學時間和教學品質、學生參與研究、相同的校園外活動、研究倫理與誠實發表研究成果等。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通常涉及私人財物利益或對價,以及影響研究計畫執行、決策者的決定等利益衝突,亦在所難免。綜上,就新增前項使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均可技轉兼職,應要求該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構,必須就兼職所生之職務衝突與利益衝突訂定行為準則,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布之。蓋校外專業活動固然有其效益,但卻也可能衍生職務衝突與利益衝突,一旦爭議案件發生,均將衝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構之公信力與使命,而新增第五項,透過明確的行為準則,達到教學、研究與在外兼職活動間的平衡。
三、原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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