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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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明確指稱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並新增地方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體育團體之定義。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三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鑑於國家體育政策與運動產業政策實施之一致性,爰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檢討時間。
第七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運動產業發展基金;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一、鑑於國內公設財團法人之運作多出現效能不彰等問題,為符合實務需求,並避免政府設置過多無實質需要單位,爰建議將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之設置調整為運動產業發展基金。 二、為鼓勵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爰新增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高中以下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目前「學生觀賽補助辦法」實施迄今在實務執行上由於制度設計關係,多由大專院校取得相關補助,為使相關補助得以確實使用於高中以下以及偏鄉學校,爰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體育團體及民間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體育團體等文字。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運動產業及全國性運動團體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為擴大適用本條法令適用範圍,增列全國性運動團體。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範所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爰增列第五款文字。
第二十六條之一 個人合於下列之捐贈,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捐贈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四、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個人針對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運動團隊與運動員之捐助,爰增列本條次。
第三十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第三十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修正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修正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新增修正條文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