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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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並配合國家體育政策方針推動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一、本條次前次修正時間為民國七十一年,鑒於相關時空環境已多有差異,為確立本法作為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健全體育環境及發展全民運動以促進與保障國民參與,爰修正立法宗旨。 二、參考行政院之草案版本,考量目前國際潮流均以推動全民運動與加強基礎設施之作為競技運動之選材之重點,且相關體育團體法制改革亦為健全國內體育環境之一環,為避免資源配置失衡並簡化立法意旨,故做相關文字調整。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般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三、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四、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熟悉運動競賽規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體育實務之專用名詞,例如體育團體、體育專業人員等,目前係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為利適用明確,爰於本條定明。 三、第二款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以現行法規定有規定者,例如無動力飛行指導人員、救生員、山域嚮導、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等。 四、第三款之運動教練,須取得專項運動種類之全國協會教練證照,始得從事運動專項訓練。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四條第二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依據個人需要,平等接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體育活動之推動,應考量安全性,保障性別平權以及兒童、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參與權利,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措施。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鑑於運動設施分類歸納成三大類:分別為競技運動設施、學校運動設施及休閒運動設施。有關使用運動設施政策,主要係以在保障性別平權原則下,建置滿足各族群(包括兒童、婦女、銀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適合使用之多元化運動設施為主,提供民眾更友善運動空間,以符合平等近用原則。
第六條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定每年九月第一個星期五為國民體育日,並為國定假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第三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現行之國民體育日為民國30年,政府公布「國民體育法」後,教育部為利用『重九』習俗推進體育,其日程選擇與推廣體育之並無實質關係。參考日本之體育節之設計,為實質鼓勵國民於體育日得以充分參與運動,並且達到以假期經濟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效果,爰調整國民體育日為九月第一個星期五,並定為國定假日。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每三年檢討並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推動體育活動,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定期檢討,地方主管機關則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畫落實執行。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另將所定鼓勵對象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語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以擴大對於主辦運動賽事對象之鼓勵範圍。 三、為使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符合國家體育發展政策,及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之規劃,爰於第二項增訂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四、現行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法規命令,有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等六種,為符合實務現況,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綜合」二字,另配合組織調整,行政院體育委員併入教育部,爰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等字予以刪除。
第九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已另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體育團體定義,將現行所定「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以使本法用詞一致,並配合補助實務運作現狀,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又第二項後段有關命令之授權,配合訂定主體,將「法規」修正為「辦法或自治法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進修內容應包含身心障礙、運動輔具、性別等課程,相關執行與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除經未成年之資料提供者法定監護人同意或已成年之資料提供者同意外,相關資料應用須符合去識別化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等資料。 三、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等事項。 四、為銜續選手之培育,爰於第三項定明學校間利用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第十二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體育活動課程,並提供無障礙運動環境與空間、無障礙資訊及設施設備與其他適當支持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增訂本條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規劃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課程。
第十三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現行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求本法用語一致。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皆應積極推動,爰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將訂定辦法之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內容、體育課程基本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考核、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及學校未遵守前項規定之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考量現行有關參與體育活動時間之規定,其意旨係利用課程以外時間,設計多元化運動,吸引學生參與,不但可紓解學生課業壓力、保持良好體能,亦不會產生課程相互排擠之影響,爰修正定明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及每星期合計時間下限,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罰則,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第五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範,爰予刪除,其後項次向前遞移。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所定「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利適用,現行條文第七項中段所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一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後段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項有關聘任巡迴教練之實施日期已過,且現已推動實施,爰予刪除。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及確保學校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定期檢視、修繕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向後遞移。 三、第二項刪除收費支應設施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組織調整,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國家推動全民體適能檢測及相關活動之政策,爰於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相關機關等實施體適能檢測。 三、為具體規範體適能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供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相關檢測之依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範。
第十八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未按前項規定聘僱體育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向運動發展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繳納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根據運動城市調查發現,職工與上班族規律運動人口比率相對較低,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並訂定未能遵守本條次規定之差額補助費制度,以收促進各界配合之效。 三、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大型體育活動時,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一、本條新增。 二、高風險體育活動,係指傳統運動項目外,所發展出較高風險(冒險、刺激、極限)並與消費者人身安全、權益密切相關之新興運動項目,例如無動力飛行運動、高空彈跳等。 三、鑑於國人從事高風險體育活動、大型體育活動(例如路跑活動)之人口漸增,辦理是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活動事前許可之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包含提供身心障礙選手適當之培訓指導與資源;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並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選手之培訓及參賽之營養金制度,以及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體育團體須支付選手之出場費標準。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如選手本身已有其他商業合約,相關之選拔與培訓亦須尊重球員自身意願與其合約內容,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及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員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員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第十三條第一項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第二項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四條,並針對要求體育團體於選訓時需尊重選手之商業合約,以及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與體育團體應就營養金與出場費等制度進行規範。
第二十一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一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另考量現行實務,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成績優良選手辦理獎勵及輔導就業措施,爰其相關事項之規範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併於第一項定明。 三、考量國內賽會之競技層面與國際賽會競爭實力仍有明顯落差,為鼓勵選手為國爭光,及配合現行實務定有「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之作法,爰修正第二項,以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選手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就業輔導對象,並定明具體授權以辦法規範之事項內容。
第二十二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七條。 三、國家代表隊之隊職員範圍,包括教練、防護員、隊醫、領隊、管理及隨隊裁判等,其培訓期間通常以教練、防護員為主,參賽時除前二者,其餘則視主辦單位競賽規程(部分運動種類規定報名時須派領隊、國際裁判)、經費充裕與否等遴派組成。 四、為擴大國家代表隊相關人員因公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對於報經中央主關機關備查之國家代表隊職員亦有義務辦理必要保險,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培訓或參賽皆係依計畫執行,尤其參賽,隊職員於選手上場比賽期間,除須隨隊觀戰、紀錄、提供相關協助外,賽前尚需戰術分析、督促選手熱身,及賽後檢討、準備下一場次競賽資料等,時間、精神、體力耗費極大,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其因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亦發給慰問金,提供與選手相同之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體育團體所主辦之賽會有日益增多之趨勢,爰修正擴大具運動禁藥管制義務之對象,除各級主管機關外,體育團體亦負有對運動禁藥管制,予以宣導、教育、防治及處理之義務。 三、又本條所定「違規之處理、救濟」係指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依相關法規或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定辦理違反禁藥管制規定之處理及救濟,併予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得聘請運動防護員。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者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活動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得聘請運動防護員。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運動科學適用範圍除競技運動外,亦可適用於非競技類全民運動如棋藝等項目,為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除培育運動科學人才,並將研究將運動科學運用於各項運動訓練之方法,爰就行政院增訂之「將運動科學運用於競技運動訓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全國性體育團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就前項各款全部或部分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之各項資料更新,其應用方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方式處理。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九條。 三、由於體育團體具公益性,依章程設立目的,積極推展競技運動及全民運動,其所承辦體育相關活動之嚴謹性與周延性甚為重要,相關制度與資訊之建立,對於體育政策之落實、競爭力之提升與國人規律運動習慣之養成,影響甚鉅,為利各體育團體依循,爰以列舉方式分款定明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之業務,俾利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使其永續經營。
第三十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近年並無顯著功能,為免體育團體之管理出現疊床架屋問題,並使教練與裁判業務得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監理,爰修正行政院版本之相關文字。
第三十一條 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會員。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八條之精神,為擴大體育團體會員參與,強化體育團體之多元組成,以達到良善治理之目的,爰於本條規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對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規劃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考核應每年辦理。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體育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二十三條之精神,並針對體育團體、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考核之期程做出區分。 三、為明確條文內容,爰說明第二項所稱之民眾參與規劃為可透過網路投票、會員普查等方式為之,且考核之設計應有學者專家與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四、為建立體育團體考核制度,落實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之結果應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予公告實施結果,該結果除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經費補助之依據外,缺失項目並應予以輔導協助改善。
第三十三條 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定明禁止體育團體財務匿報或虛報並應公告,以加強透明化。
第三十四條 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及經中央政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教育部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按其為全國性體育團體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分別報本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三、為健全體育團體之財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教育部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及應予公告機制;教育部亦得視需要由該部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四、第二項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之「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爰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係指五月底以內,併予敘明。
第三十五條 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五條之精神,並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又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會員代表係規範於第三章會員,非第四章職員,爰於第二項定明經選舉產生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等職員,不得充任工作人員。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體育相關申訴管道,提供匿名申訴之保障機制。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本法第二十條之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方間,或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第三方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全國性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全國性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交付仲裁者,不得另行提起訴訟,法院應駁回其訴。未交付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第一項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其組織、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申請交付仲裁之一定期限、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受仲裁法第四十條之限制;仲裁判斷確定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本法所定之仲裁,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仲裁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五條之精神。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與仲裁機制,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全國性體育團體得比照笫一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之情形。 四、第四項定明交付仲裁案件,不得另行提起訴訟及法院之處理程序。 五、第五項定明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之組成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六項定明當事人對仲裁判斷有不服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七、第七項定明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仲裁之仲裁判斷之效力。 八、第八項定明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時之效力及應行程序。 九、第九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貿易法第十條規定「非以輸出入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第一項)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其準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第二項)」及會計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等規定之體例,定明準用仲裁法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 前項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依章程規定選派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團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高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之選舉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會員代表選舉均應以直選為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八條之精神。 三、為保障團體會員之參與空間,並落實透明公開與全民參與之原則,爰於第二項限制團體會員之比例以及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之選舉應以直選為原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長: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與前任理事長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於同一全國性體育團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體育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惟團體經營績效卓著且考核優良,並由會員(代表)大會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該體育團體於四年內無經營劣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連任兩次。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經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一席;公益理事、公益監事至少各一席。 前項運動選手理事,由該體育團體之運動員委員會推派,如未推派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公開方式遴選;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具有體育專業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地方主管機關政務人員及縣(市)議員不得擔任前項具經中央政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第四項之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選派程序、任期、職權、更換、免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三、十五、十八條之精神。 三、考量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負責人,對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會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人形象,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8條對發起人之資格限制,於第一項定明對於理事長之消極資格。 四、基於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負責人,對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會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人形象,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8條對發起人之資格限制定明對於理事長之消極資格限制。 五、對於各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選手,主管機關除要求各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訂定遴選辦法、舉辦選拔賽外,其選手名單與集訓參賽計畫亦要求須經其選訓會議及理監事會議通過。因此,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理監事間如具有一定親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恐主導決策結果,影響教練、選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擔任同一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間之親等限制。 六、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之任期上限及連選連任次數限制。然考量國際體育組織中對於負責人之選舉形式並未與我國之人民團體法對應,為使相關體育團體之運作得在多數會員認可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下得以穩定經營,爰於第三項新增連任相關規定。 七、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一席;另獲政府機關補助情形不一,金額自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新臺幣數千萬元皆有,為增強監督機制,爰於第四項定明獲補助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公益理事、公益監事至少各一席,以參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相關決策並監督其運作。 八、為健全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使其組織開放化及建立公信力,爰於第五項定明其理事長、理監事及秘書長等重要職務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九、近來國內各單項運動協會之理事長或理事、監事,常由官員、現任民意代表擔任,實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蓋政治人物擔任運動協會幹部,或對於運動專業未必有充足了解,不僅並非專業亦無法專心於會務,導致協會幹部淪為政治酬庸或各政黨綁樁之對象。為解決上述問題及疑慮,爰於第六項規定現任相同層級之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受規範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十、第七項定明,有關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體育團體得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及經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設之專項委員會,另第二項定明其組織簡則與委員名單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審議各項規劃,周延體育團體各項制度。
第四十條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聘僱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黃國書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六條之精神。 三、為增進體育團體健全發展及專業化管理,創造體育團體更大效益與效能,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 四、又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副總幹事屬體育團體得置人員,非必設人員,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如置重要幹部,其應具備之知能。
第四十一條 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體育團體如因加入國際體育組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就體育團體之監督及管理事項應屬特別法,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本法及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體育團體,受該國際組織章程及相關規定規範。 四、為健全各級體育團體組織運作功能,爰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法相關定明自訂法規,據以管理所屬體育團體。
第四十二條 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體育團體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或追回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體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擬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尚需會商該法主管機關為之,為強化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對體育團體之監督,爰增訂本條定明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得為之措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