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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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海洋及漁業部為辦理海洋生態保育、海洋資源永續管理與海洋運動休閒觀光業務,特設海洋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一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洋生態保育與海洋資源永續管理業務,特設海洋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
本署組織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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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與監測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與復育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三、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四、海洋非漁業資源保育、管理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領海以內海洋漁業及保育相關規範執法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六、海洋污染防治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七、海岸與海域管理之規劃、協調及配合。 八、海洋保育教育推廣與資訊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九、海洋運動、休閒、觀光產業之規劃、輔導、推動、獎勵及管理。 十、其他海洋保育事項。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與復育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三、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四、海洋非漁業資源保育、管理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海洋污染防治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六、海岸與海域管理之規劃、協調及配合。 七、海洋保育教育推廣與資訊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八、其他海洋保育事項。 |
一、生態監測為海洋保育署重要任務,應明文訂定,以確保將來務必執行且於法有據。
二、修復台灣沿近海生態系的關鍵地帶在溼地、河川出海口及12浬內,為多數海洋生物繁衍之處,更是漁業資源與海洋觀光資源的根本。為徹底落實、加強漁業及海洋保育等法規的執法,形成12浬內高密集保護網,增訂第五項,明確賦予海洋保育署執法工作。
三、增加第八項「海洋運動、休閒、觀光產業」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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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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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幕僚長之職稱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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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署依據區域生態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得設分署,執行海域與海岸生態環境保護與監測、生物多樣性保育、海洋生物資源利用之調查、規劃、協調、巡護與管理事項。 | 第五條 本署依據區域生態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得設分署,執行海域與海岸生態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育、海洋生物資源利用之調查、規劃、協調、巡護與管理事項。 |
分署亦須執行海洋生態監測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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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 第六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
勤務需求之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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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明定外派人員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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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署維持為文警併用之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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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第九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本署文警併用,依各項人員適用相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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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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