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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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海洋及漁業部為辦理海域及海岸巡防業務,特設海巡署(以下簡稱本署)。 | 第一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域及海岸巡防業務,特設海巡署(以下簡稱本署)。 |
本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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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權益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海事安全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 四、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 五、入出港及岸際之船舶、浮載具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人員資格及設備檢查。 六、海域相關規範執法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七、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或依國際協定得登檢之外國船舶之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 八、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九、海域及海岸之安全調查。 十、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 十一、海巡人員教育訓練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海岸巡防事項。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權益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海事安全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 四、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 五、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或依國際協定得登檢之外國船舶之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 六、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七、海域及海岸之安全調查。 八、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 九、海巡人員教育訓練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其他海岸巡防事項。 |
一、為有效分工,落實對各類船舶,如漁船之永續漁業管理設備要求之檢查及其他領域法規管理,使在執法上於法有據,故增加人員資格及設備檢查之職掌。
二、為了有效保護我國經濟海域生物資源,積極遏止外國籍漁船越界,並與海洋保育署於領海以內執行漁業及保育法規上,做適度分工。
三、除漁業及生態保育法規外,未來尚有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等各類海域法規或有執法需求,於此明文賦予海巡署執法之職掌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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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海洋及漁業部亟須聘用具海洋保育及永續漁業管理人才分別擔任次長,長遠確保海洋生態與海洋產業蓬勃發展,為專業分工,刪除副主委兼任海巡署副署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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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以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地區分署:執行區域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 二、偵防分署:執行海域、海岸犯罪及安全調查事項。 三、艦隊分署:執行海域及公海巡護與船艦管理、維修等後勤事項。 | 第五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地區分署:執行轄區之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 二、偵防分署:執行海域、海岸犯罪及安全調查事項。 |
考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調整需求,得適時增設艦隊分署,且於法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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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 第六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
勤務單位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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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外派人員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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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編制表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或軍職人員及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編制表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或軍職人員及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
本署官等職等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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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署與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第九條 本署與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本署人員身分適用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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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為應任務需要,所需人員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 前項兵役人員,另以編組表定之。 | 第十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為應任務需要,所需人員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 前項兵役人員,另以編組表定之。 |
本署軍警之人員適用各該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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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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