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海洋及漁業部為辦理港灣、港埠及海運研究業務,特設港灣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 |
港灣研究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開發建設工程技術、港灣構造物診斷與維護技術等之研究。
二、港灣及海岸環境地理資訊系統建置與維護事項。
三、港灣及海岸水工模型試驗與海岸水力學之研究。
四、港埠經營管理之研究。
五、近岸航行安全規劃之研究。
六、海運運輸相關研究。
七、培育港灣工程技術及港埠管理人才。
八、其他有關港灣航務管理研究等事項。 |
本所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至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獨立學院院長或教授以上資格聘任;副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其中一人得比照教授資格聘任。 |
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
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其職務由研究員兼任。 |
| 第五條 本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海洋及漁業部核定。 |
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 |
| 第六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所官等職等之相關規定。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