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海洋及漁業部為辦理海洋漁業永續發展及管理業務,特設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 |
漁業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推動及監督。
二、海洋漁業調查評估、科學研究與漁業資源保育、管理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三、漁船與船員管理政策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四、國際漁業事務與漁業涉外事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海洋養殖漁業管理與發展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六、漁會、漁業團體與從業人員輔導之規劃、協調、推動、管理及監督。
七、漁產運銷加工、水產品安全、漁民福利、漁村文化推廣與休閒漁業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八、漁港與其他漁業設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九、所屬漁業廣播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漁業事項。 |
一、本署之權限職掌。
二、「海洋漁業」系指我國憲法第108條:"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的第六項「航業及海洋漁業」之「海洋漁業」,其有別於憲法第109條、第110條」由省立法並執行之」及」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之「漁牧」,此漁乃不具海洋、海漁性質之淡水漁撈。
三、陸上魚塭養殖其培育本質、用水及其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與「農業」相同,且登記管理與都市計劃息息相關,故保留於農業部及地方縣市政府農業局處管理。
四、台灣藍色國土目前皆為公共財,基於統合規劃與協調海域空間使用之衝突,海上養殖漁業納入海洋及漁業部漁業署掌理事項內。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 第六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署駐境外辦事之員額,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未來,因應國際港口駐員漁獲監卸之要求,為確保我國海洋生態形勢更為嚴峻之沿近海漁業永續管理能量得以穩定長遠規劃,將本署駐境外辦事員額另行編列。 |
| 第七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