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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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為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無線電視經營業務將有突破性發展,為使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有明確之法令依歸,爰增列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適用,以臻完備。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分配、指配之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電視臺,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有鑑於本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贈之預算經費比例甚高。倘本基金會必須參與競標始能取得頻率,將造成政府應額外編列經費補助基金會以供競標需用,而投標金又回到國庫之情形,為免產生基金會經營受到政府整體預算之牽制、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其相關頻率之取得,爰於第二項增訂本基金會得向政府申請分配、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電視頻道,排除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政府補助或承攬政府委辦案件之收入。 五、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六、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政府應依本基金會就本法第四條業務運作需要、年度工作計畫及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發展需求、物價指數變動,每年檢討調整,優先編列。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未修正。 (二)增列第四款。鑒於基金會時有參與政府委託辦理案件或向政府相關單位爭取活動補助之作法。 (三)其餘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二、由於本基金會年度經費收入,其中經由政府編列預算予以捐贈所佔比例極高。且為穩定基金會經費來源、以利未來會務之正常推展,以及考量原住民族電視台節目之人事、製播、推廣及營運擴充之需要。增列第二項,政府每年都應滾動檢討、逐步增加每年所捐贈之經費,應按其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原住民族電視台發展需要及物價指數變更調整,優先考慮捐贈基金會之額度,以期能逐年檢討、提高捐贈之金額。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人,董事長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推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連續或累計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一、第一項,修正董事長推選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確界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之期限。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評選,經全體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公開方式由該屆審查委員會決議定之。 提名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時,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及其性別,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企管行銷、通訊科技相關實務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規定以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同意,做為選任董、監事之標準,用意雖在顯示對本基金會董、監事資格審查的嚴謹及高門檻,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應予清楚釐訂;又查本國相關法令,針對立法院人事權的同意門檻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之設計,也直接影響基金會董、監事之選任及基金會重大會務之推展,爰修正並明確規定本基金會董、監事審查、評選,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二、第四項新增。為確實維護本基金會自主營運之意旨,確保基金會之健全發展,本基金會董、監事選任應符合公正、公開之要求,審查委員會會議中之審查委員發言、評選決議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予公開,惟其公開方式應尊重該屆審查委員之決定。 三、原第四項,改移列至第五項。政府提名董事候選人及審查委員審查董事時,為了擴大族群、性別及各領域專業人士一同參與基金會會務的發展及推動,爰將性別,及企管行銷、通訊科技相關實務專業人士得參採納入考量。 四、其餘項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新增。為避免董事任期屆滿而新任董事尚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行欠缺法源,爰明定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 四、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長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本基金會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之,且參與視訊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 四、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一、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後段增列,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係故意不為召集,爰增訂請求之董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二、新增第四項,董事開會應親自出席。但章程另有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三、新增第五項,鑑於電傳科技發達,董事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亦可達到相互溝通及達成共識之結果,與在同一時間、地點進行面對面交談無異,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全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且不得執行或擔任本基金會以外之其他業務或職務。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且現行規定,係基金會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但無論係執行長或副執行長乙職,影響基金會業務之推動,兩者間並涉及基金會業務之分管分工,實應從專業人士或實務經理人中進行遴聘,惟本法迄今針對上述職務之遴選流程及條件尚無相關要求及資格限制,有鑑於此,應強化董事會之審查及評選功能,針對副執行長乙職,亦應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全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 二、修正第四項,基金會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均須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